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8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824民初9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源涌公司上诉称,源涌公司与***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案涉工程款收取人为源涌公司,工程系***实际施工需要施工资质,故借用源涌公司资质,源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违法挂靠、借用关系,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源涌公司办事机构主要在昆明市盘龙区,综上,请求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民法院(2023)云0824民初9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施工项目系景谷县永平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6标段,故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系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源涌公司上诉提出其与***不存工程合同分包关系,是借用资质关系的主张,应在实体审查后做出认定,不能成为源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抗辩理由。综上,源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主张应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