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4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女,1976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64682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342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调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源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云342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源涌公司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申请追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在一审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可知,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实际上源涌公司能够以自有财产完全清偿案涉债务,源涌公司的财产包括:1.一辆奔驰牌轿车,该车于2018年1月29日购入;2.源涌公司对外享有1,216,871.00元债权。源涌公司的该笔债权已经由(2022)黔022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过源涌公司的执行申请,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22)黔0221执2675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并查封了债务人的商服用地一块。上述财产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本案涉及的339,253.00元债务,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以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前提,而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任何规定。二、源涌公司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股东而非唯一全资股东。2022年2月9日公司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股权)从***出资2530万元变更为***出资1695万元,英和工程项目管理(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和公司”)出资835万元。源涌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英和公司,并已完成工商登记,对外产生了法律效力。本案2022年11月28日一审立案,法院认定公司性质时应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公示的信息为准,此时源涌公司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有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不按照客观登记认定,而坚持认定被执行人源涌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被执行人源涌公司在相关项目中账目清晰,相关资金收付均独立于股东资产。一审法院对***与源涌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存在错误。事实上源涌公司在《维西县2018年涉农资金整合山区小水网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永春乡小水网工程(标段名称)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WXX-2018-XSW-SG-02号)的实际实施过程中管理规范,账目清晰,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及收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源涌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辩称,一、***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的情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通过***于2018年11月26日、27日支付源涌公司工程款145990.70元的付款凭证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2020)云072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7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均可证实***在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独资人前后,均存在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二、***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作为(2022)云3423执626号案件被执行人。1.本案中,2019年4月23日至2022年2月9日期间源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唯一控股股东,案涉工程的履行、工程款的收取、对外支付工程款以及收取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等均发生于上述期间,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基础规范追加***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该股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具体到本案,***作为源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其持股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即应当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案涉源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的举证责任,应从公司财务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公司是否有完整真实的财务管理制度、现金管理制度和会计账簿、资金往来是否明晰、股东除分红外是否从公司拿走公司财产、公司与股东是否使用不同的银行账户、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是否有明确区分等方面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作为源涌公司唯一股东,并未按照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不能证明源涌公司与其财产独立。三、***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源涌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依据。1.针对源涌公司名下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则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第四条关于“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之规定,及《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应为:1.客观上无任何财产可供清偿。即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六种调查措施后,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2.有财产但无法执行;3.有财产但难以变现。故在本案中,源涌公司名下虽有车辆,但目前均处于未实际控制状态,无法处置变现,因此不属于“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中,已经完全满足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根据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天眼查等平台公示的信息,显示源涌公司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执7781号,执行标的为:433112.00元]、在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执425号,执行标的为:255246.00元]均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以及在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22)云0721执95号,执行标的为408605.75元],也因源涌公司名下车辆云ACXX**梅赛德斯-奔驰牌未实际控制,无法评估拍卖,无法执行到位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充分证明源涌公司名下财产己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的债务,具备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究唯一股东连带责任的大前提。2.针对***提供的(2022)黔0221执2675号之十《执行裁定书》,***未提交相应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该证据仅能够证明2023年1月13日,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曾对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水城县双水新区××路的一块其他商服用地进行查封,且查封期限为3年的事实,但查封事实目前是否还存在,以及查封后是否能评估拍卖,均无法证明,再者,经一审法院庭后进行查控,均未发现***提交的上述被查封地块的相应线索,故二审法院对此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追加***为(2022)云3423执626号案件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源涌公司因建设工程纠纷向一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云342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维西县水务局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维西县2018年涉农资金整合山区小水网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永春乡小水网工程(标段名称)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WXX-2018-XSW-SG-02号)无效;二、被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工程款339,25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源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云34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22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源涌公司申报及一审法院查控,源涌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10月24日***以案涉债权形成时源涌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云34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申请。***不服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源涌公司登记注册成立,2019年4月23日公司投资人(股权)从***出资2405万元、***出资125万元变更为***出资2530万元,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2年2月9日公司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股权)从***出资2530万元变更为***出资1695万元,英和工程项目管理(昆明)有限公司出资835万元。现源涌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英和工程项目管理(昆明)有限公司。再查明,英和工程项目管理(昆明)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8日成立,公司登记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作为(2022)云3423执626号申请执行人,因对(2022)云3423执异7号裁定书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案外人***为被告,因源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反对申请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故本案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与源涌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9年8月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返还发生纠纷,在2019年4月23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源涌公司主体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此期间公司唯一全资股东,有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负有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源涌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结合庭审,***提交判决书、付款凭证可证实***在此期间的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混同,***未提交相应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细或外部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认定***在此期间与源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另,源涌公司虽于2022年2月9日再次变更公司主体类型,公司股东变更为***及英和公司,但英和公司于2022年2月8日注册登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另一登记股东***认缴出资不明,英和公司在联盟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2年5月27日抽查过程中无法联系,故英和公司人员、财产、经营状况不明,***上述操作事实上并未改变源涌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提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源涌公司财产,应对源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追加***为(2022)云3423执62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追加***为(2022)云3423执626号案件被执行人,对源涌公司所应返还***工程款339,253.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无异议,***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源涌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错误。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云AC××**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车辆合格证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2022)黔0221执2675号之十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源涌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云AC××**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一审之前就存在,一审中未提交,二审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22)黔0221执2675号之十执行裁定书》***未提交相应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查封事实目前是否还存在、查封后是否能评估拍卖均无法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所提异议及提交的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源涌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是否应当对源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焦点1,首先,一审法院在执行(2022)云34执626号案件中,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源涌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虽查询到源涌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云AC××**的奔驰牌轿车一辆,但一审法院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该车辆亦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无法进行司法处置,源涌公司在接到一审法院报告财产令后未对该车辆进行申报,也未将车辆交由一审法院进行处置,且该车辆系2018年购置,购置总价为320800.00元,考虑贬损因素,即使在本案中能够进行司法处置也无法覆盖本案债权,一审法院通过传统调查也未发现源涌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一审法院以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认定源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无不当。***提交的云AC××**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证明源涌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针对***提出源涌公司在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有可供执行债权的问题。***提交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仅能证明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源涌公司与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216871.00元,并于2023年1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生水城县双水新区××路的其他商服用地一块,无法证实在该案中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是否属于首封、是否具备处置条件、是否已进入司法处置程序、查封事实目前是否存在等情况,亦无法证明源涌公司在此案中可以收到执行款,案款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源涌公司除(2022)云3423执626号案件外,在昆明市盘龙区××、呈贡区××、丽江市玉龙县××等地均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执行标的金额较大,上述法院均因源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案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综上所述,***提出源涌公司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首先,本案中,***与源涌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9年8月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返还发生纠纷,产生该笔债务期间源涌公司主体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此期间公司唯一全资股东,源涌公司虽于2022年2月9日再次变更公司主体类型,公司股东变更为***及英和公司,但***如不能证明产生债务时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源涌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负有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源涌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证据可证实***在源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混同,***虽提出源涌公司在实际实施过程中管理规范,账目清晰,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及首付款凭证,其与源涌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追加***为(2022)云3423执626号案件被执行人,对源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