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3民初11125号 原告:***,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市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9,691.32元并支付以409,691.3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28日的利息为118,518.86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公司经营急需一笔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还款方式、逾期还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00万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但未按期向原告偿还清全部借款,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691.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均不予理会并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源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借款利率30%。该合同上记载“至2019年11月18日以前已经还款叁拾万元,计划于2019年12月24日还款伍拾万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贰拾万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源涌公司在保证人处押章。原告自认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9,691.32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起诉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行为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归还409691.32的本金,提交了转款100万元的凭证以及借款合同,原告自己也承认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的还款情况具体是什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息,原告主张的本金409691.32是否正确没有依据,同时原被告没有对过账,被告对于剩余本金也未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本金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主张的利息缺乏本金基础,不应支持,此处不再论述;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亦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