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3423民初237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64682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上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维西县水务局于2018年l0月22日签订的《维西县2018年涉农资金整合山区小水网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永春乡小水网工程(标段名称)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WXX-2018-XSW-SG-02号)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维西县2018年涉农资金整合山区小水网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永春乡小水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9253.41元(大写:叁拾叁万玖仟贰佰伍拾叁元肆角壹分)。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底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并以被告公司的资质参与了维西县2018年涉农资金整合山区“小水网”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的投标,最终以314.47万元的中标价格中标。2018年l0月22日,原告遂以被告的名义与维西县水务局签订WXX-2018-XSW-SG-02号《施工承包合同书》,并筹集资金向第三人缴纳履约保证金310000.00元,自2018年底施工之日起,原告以被告公司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安排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并于2019年8月份完成了《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全部工程,期间,被告在收取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及原告垫付的履约保证金后,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工程投入资金人民币2918098.02元,并以中标价款的1%收取挂靠费。工程竣工结算后,确认该工程的结算价为人民币3290253.97元,在扣除由被告向工程投入的资金及1%挂靠费后,被告仍欠付原告339253.41元(3290253.97元(结算价)-2918098.02元(支付工程款)-31447.14元(被告收取1%挂靠费)+3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311455.40元(已支付款)),但一直怠于履行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久拖不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严格按照《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完应尽的义务,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愿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变更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后,确认该工程的结算价为人民币3290253.97元,在扣除由被告向工程投入的资金及1%的挂靠费后,被告仍欠付原告339253.41元(3290253.97元(结算价)-2918098.02元(支付工程款)-32902.54元(被告收取1%挂靠费) 被告源涌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仅作为案涉工程的代理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参与到案涉工程的施工中,其缴纳的保证金是因为当时***有钱,其代为公司进行缴纳,综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其支付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源涌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二、《施工承包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维西县2018年涉农资金整合山区“小水网”建设向项目第二标段进度款申请审批单》复印件,欲证明***借用源涌公司资质中标“小水网”工程,并以源涌公司名义与维西县水务局签订合同,后向维西县水务局缴纳履约保证金,期间***与被告经理胡某对接工程款拨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源涌公司认为***仅作为其代理人与维西县水务局签订合同,公司曾请其垫付质保金,现该保证金已经退还给***,胡某并非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曾向维西县水务局支付履约保证金,在庭审过程中源涌公司陈述上述合同系***代表公司与水务局签订,与***陈述合同由其与水务局签订的事实一致,从胡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其中有大量的聊天记录与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及材料款支付有关,结合胡某提供的其与源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胡某与源涌公司之间就工程的挂靠事宜存在合作关系,庭审过程中,胡某也陈述其介绍***与源涌公司之间进行挂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三、维西县2018年涉农资金整合小区“小水网”建设项目第二标段阶段合同复印件、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欲证明维西县水务局向被告支付2018年涉农资金整合山区“小水网”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的结算金3290253.97元,已经支付工程价款2961228.57元,并于2019年8月7日将原告垫付的履约保证金31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源涌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回单,五、微信转账记录,六、支付源涌公司与四川吉驰石化有限公司材料款的回单,七、工程款支出明细表及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八、银行卡资金明细复印件,欲证明***在施工期间,源涌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源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提交的结算单上没有源涌公司的签章,不能作为案件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案件的结算单上虽没有源涌公司的签章,综合***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与胡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看,能够与结算单上的明细一一对应,相关的转账记录发生在***实施工程期间,从***与胡某的聊天记录也能证实上述转账发生的原因与诉争工程之间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九、原告***与被告公司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一直向源涌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源涌公司对该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聊天记录看能证实原告追索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十、记账凭证,欲证明维西县水务局于2021年1月26日向源涌公司拨付质保金329025.4元。十一、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介绍***与源涌公司挂靠的经过,经质证,源涌公司陈述其并不是源涌公司的员工,其是***的朋友,本院认为,胡某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开庭前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源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能证实维西县水务局已经将工程质保金退还给源涌公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源涌公司提交的证据:回单及短信记录,欲证明质保金已经退还及维西县劳动局向源涌公司追讨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一致陈述,就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份左右,原告***经证人胡某介绍,借用被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维西县水务局小水网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的招投标,后与维西县水务局签订《维西县2018涉农资金整合山区小水网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永春乡小水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WXX-2018-XSW-SG-02,合同总金额为3144714.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维西县水务局交纳31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年底,***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维西县水务局与***结算,该工程的结算价为3290253.97元,维西县水务局向源涌公司拨付工程款2961228.57元,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29025.4元。工程施工期间,源涌公司通过胡某向***支付部分工程款,胡某通过微信与***沟通工程中交纳税款的相关问题。现***提供的工程款的拨付明细可知,源涌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918098.02元(明细:2018年11月21日源涌公司支付材料款204155.99元,2018年12月24日通过胡某向***妻子转账31697.57元,2018年11月26日、27日通过胡某向***转账145990.7元,2018年11月26日源涌公司支付材料款10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通过胡某支付材料款200000元,2019年1月17日与胡某***沟通后,源涌公司支付材料款444600.08元,2019年10月25日源涌公司支付维西龙宝水泥款103325元,同日源涌公司支付金勤波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374000元,支付香格里拉市意源装饰有限公司材料款65303.28元)。2019年12月20日,工程经过质保期,维西县水务局将工程质量保证金329025.4元退还源涌公司。现***以源涌公司扣留其工程款:3290253.97元(结算价)-2918098.02元(支付工程款)-32902.54元(被告收取1%挂靠费)=339253.41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源涌公司退还其扣留的工程款。 另查明,胡某与源涌公司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胡某以每年100000元的费用借用源涌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双方合作期间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现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过质保期。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源涌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还是挂靠关系?2.案涉款项应如何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胡某提交的合作协议中的合作时间虽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但胡某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胡某、源涌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胡某作为证人当庭陈述其作为介绍人介绍***与源涌公司之间就工程的承包进行挂靠,在工程施工期间,***与胡某多次就案涉工程缴纳税款问题及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进行沟通,案涉工程开工之前,***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向维西县水务局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工程施工期间,通过与胡某协商,胡某与源涌公司替***支付材料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实际参与诉争工程的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故***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源涌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与源涌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该事实的认定系***起诉支付截留的工程款的条件,为确认之诉,本案主要解决的为支付截留工程款的事宜,该身份的确认不需要单独作为一个诉讼请求。源涌公司提出,***为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首先,源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与源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均由源涌公司支付,其次,现源涌公司向***进行大量的转账及就税款的支付进行沟通的事宜,与其为代理人的身份认定相违,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结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与被告源涌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以源涌公司名义与维西县水务局签订的《维西县2018年涉农资金整合山区小水网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永春乡小水网工程(标段名称)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案涉工程经维西县水务局通过合法招标程序进行实施,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维西县水务局对上述挂靠行为知情,对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但基于***与源涌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维西县水务局虽无与***构成发包案涉工程之合意,但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工程已经经过质保期,维西县水务局已经将工程质保金退还给源涌公司,故对***起诉要求源涌公司退还截留的工程款:3290253.97元(结算价)-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918098.02元-挂靠费32902.54元(被告收取1%挂靠费)=工程款339253.41元,四舍五入计为339253元,应返还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被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维西县水务局于2018年l0月22日签订的《维西县2018年涉农资金整合山区小水网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永春乡小水网工程(标段名称)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WXX-2018-XSW-SG-02号)无效; 二、被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工程款3392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被告云南源涌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