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4民初1743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虎,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用名孟鹏),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其远,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和谐家园B1幢801-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76567330D。
法定代表人:单祖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庆贤(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其远、致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庆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致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07216.82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孟鹏承包由致诚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建的华宁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Ш标段后,将其中的合作水库和水槽子水库的帷幕灌浆工程劳务分包给***。2015年10月18日,***与项目部签订了《华宁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Ш标段合作、水槽子水库除险加固帷幕灌浆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按投标文件内的灌浆总合同价的65%计算(以实际完成并交由审定的完工结算工程量为准)。协议签订后,***便组织工人、设备进场,2015年10月17日开始施工,2015年12月18日完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与致诚公司进行了全面结算。2020年11月30日,***与***也进行了结算,***合计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507216.85元,结算表中的应付款第一项为合作、水槽子水库按协议约定应给付的款项;第二项为蚂蟥田水库收尾工作费用6000元;第三项为项目部负责人的借支款50000元。从工程开工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仅付过120000元,剩余507216.8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孟鹏或***的名字,***并非合同的相对方。2.***并未签署***据以起诉的合同,且结算存在根本性错误。根据核实结算材料,***起诉结算价款标准为竣工结算标准,并非最终的审定价款,而案涉的两个项目水槽子和合作水库最终的审定价与结算价款出现严重缩水。3.涉案项目的发包方是否已经结清本案所有工程款,***不得而知,应由致诚公司举证证明。4.***并未收到由致诚公司支付的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所以不存在付款义务。
致诚公司辩称,***所诉与事实不符。1.致诚公司未派人与***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2015年8月30日,致诚公司承建的华宁县合作、水槽子、蚂蟥田三个水库在完工后,向有关部门写了退场报告,并在三个水库及管理局所在地张贴告示,限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在公示限期内未向有关部门联系,致使致诚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存在过错,且致诚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致诚公司至今未收到审计部门的报告,无法知晓***欠***多少工程款。***要求致诚公司支付高某某向其所借借款50000元,是民间借贷与该工程无关。3.致诚公司不认可***违反《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用项目部章同***签订结算欠款协议,应由***和***协商处理。4.***向致诚公司出具了退工程履约保证金确认书,欠***的工程款由本人自行处理,跟致诚公司无关。综上,致诚公司不应当支付***的灌浆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致诚公司中标华宁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招标工程。2015年5月12日,致诚公司(甲方)与孟鹏(乙方)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载明:“......一、工程名称及中标价1、工程名称:华宁县小竹山、过埂、合作、水槽子、龙洞河、沙家沟、舍得、范姑斗、蚂蟥田9座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II标段2、工程中标价:3439300.89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肆拾叁万玖仟叁佰元捌角玖分)二、合作方式全部工程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甲方派出项目监管人员代表甲方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和指导。乙方对本合同项目的实施负全面责任,履行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面按照监理和业主要求的标准和质量承担本合同工程实施和完成以及缺陷的修复和保修,承担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直至整个施工期间及本工程交工证书签发、缺陷责任期满通过审计和保修期终止为止……”。合同附件中的《财务拨款须知》上,孟鹏为项目负责人,高某某为财务负责人。2015年5月15日,致诚公司与华宁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建华宁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II标段(合作、水槽子、蚂蟥田)。
2015年10月18日,致诚公司华宁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II标段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水库除险加固帷幕灌浆工程劳务协议》,载明:“......三、协议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由***承担由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华宁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II标段(合作、水槽子水库)除险加固帷幕灌浆工程施工劳务......五、承包单价按投标文件内的灌浆总合同价的65%,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以实际完成并由审定的完工结算工程量为准)六、工程付款方式每月按业主计量并拨付进度款后,甲方支付乙方80%工程进度款,剩余20%工程款在总体验收完成后,支付乙方尾款至工程款的95%,扣乙方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税收由乙方负责......”。合同落款处,高某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捺印,***作为乙方代表签字捺印。***于2015年10月17日组织工人、设备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8日完工。
2017年6月30日,***在《退还华宁县9座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2017年6月29日,公司收到华宁县某某局退回华宁县9座小二型病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275144.00元,现将此工程履约保证金全额275144.00元退回项目负责人***,并做如下约定:……3、***欠***工程款由本人自行处理,本人承诺积极处理,付清相关款项,跟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诉讼中,***、***依据本院自华宁县某某局调取的广东某某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GDHL结审字[2017]64号、66号《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双方一致认可工程结算总价为575010.51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0元,尚欠455010.51元。致诚公司对结算金额表明只要***认可,公司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合作施工协议》《施工承包合同书》《水库除险加固帷幕灌浆工程劳务协议》《退还华宁县9座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确认书》和GDHL结审字[2017]64号、66号《审计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致诚公司将从华宁县某某局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无效。***将无效转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仍属无效。鉴于***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主张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致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要求***、致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507216.85元的诉讼请求,高于双方结算认可金额455010.51元,本院支持合理部分。致诚公司提出根据***在解决工程欠款问题时作出的承诺,尚欠工程款应由***支付,***的欠款与致诚公司无关,因***与致诚公司之间的约定未经***同意,不能对抗***所主张的债权,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5010.51元;由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2元,减半收取计4436元,由原告***负担444元,由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艳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鲁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