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139号
原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和谐家园B1幢801-805。
法定代表人:单祖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单庆贤,男,195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2021年3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庆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管理费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易门县白泥塘等5件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合同协议,该件工程由公司施工负责人单庆贤安排组织施工,单庆贤安排***负责该工程施工。2017年2月23日,***与公司项目负责人单庆贤结算:双方确认项目结算价按照1410000.00元,管理费按13%支付给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管理费183300.00元,2016年1月15日退回黑龙二库工程履约保证金51500.00元抵扣该工程管理费中的—部分,单庆贤同意让利给***1800.00元,最终确定***欠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130000.00元。经多次催要,***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诉法院解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管理费130000元自判决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易门县白泥塘等5件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易门县白泥塘等5件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2.管理费认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按13%收取易门县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工程管理费,以工程结算价1410000元计算,合计管理费183300元。用被告黑龙二库工程履约保证金51500元抵扣应付管理费后中,被告尚欠管理费13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易门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将易门县白泥塘等5件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易门县砂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被告在该合同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名、按指印,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2015年3月17日,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易门县白泥塘等5件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易门县砂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在《合同协议书》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盖压指印,原告加盖了印章,该《合同协议书》明确项目负责人:***;工程名称:易门县白泥塘等5件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工程造价:1309579.64元;工期:2015年3月26日-2015年9月26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价2.0%收取管理费26190元,管理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不含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待工程完工后,乙方按工程实际结算价同比例计算向甲方交纳增加部分的管理费(结算确定3日内交清);第四条约定:合同履约担保金由项目部按合同要求进行收支管理;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由乙方自行组建工程项目部,乙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将此项目转包,如发生转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保留追究乙方一切责任的权利,并罚款50000元—10000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组建的工程项目部必须严格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安全中、质量管理规章制度,严格履行业主与甲方签订的质量管理责任书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所约定的各项责任;第十二条约定:甲方负责雕刻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交给乙方,乙方向甲方交纳印章押金¥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将竣工验收资料原件一份及印章交回甲方,凭收款收据不计息退还押金。《合同协议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还作了约定。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项目资料印章保管、使用协议,被告也以保管人名义签名,并压盖原告印章。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按质按量按工期完成工程。
易门县白泥塘等5件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易门县砂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组织施工,工程现已竣工,但未最终验收。2017年2月22日,经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1411917.29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签署同意审定金额并压盖印鉴,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有“***”的签名。
2015年9月至今,易门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向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340000元,其中:2015年9月16日支付331345元(已由该局代扣税金18655元,工程款及税金两项相加为350000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653223元(已由该局代扣税金36777元,工程款及税金两项相加为690000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70000元、2020年6月17日支付230000元。
2017年7月23日,***向单庆贤出具管理费认定协议,内容“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门县砂河水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承包给***,管理费13%,今单庆贤与***协商认定此项目结算价141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壹万元整),***应付给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合计183300元,因***承包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易门县黑龙二库除险加固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退回黑龙二库工程履约保证金51500元(大写伍万壹仟伍佰元整)至公司账户未退还给***(此笔工程履约当时缴纳由***用现金直接交付给管理局),经***与单庆贤协商此笔履约保证金抵扣***承包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门县砂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应付给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现***还欠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易门县砂河水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费(1410000元×13%-51500元﹦131800元),经单庆贤与***协商最终认定此工程***欠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为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303811974××××××××。”由于被告未付管理费130000元,原告诉请本院解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管理费计算由金额1410000元变更为13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管理费认定协议、承诺书、工程结算审核查证定案表、易门县砂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付款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易门县白泥塘等5件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标段(易门县砂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原告与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取得易门县白泥塘等5件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易门县砂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被告在该《合同协议书》注明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程(砂河水库)系被告自备施工机械、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应认定被告挂靠原告承揽工程,被告系易门县白泥塘等5件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三标段(易门县砂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管理费的主张,由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亦合理,原、被告间形成的管理费支付协议,也对涉案工程管理费收取标准、计算方式及欠付管理费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工程款已拨付被告1340000元的实际,结合庭审中原告要求工程管理费不得低于8%计算支付的意见,本院确定以8%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付管理费,计107200元(1340000元×8%),用被告缴纳的黑龙二库工程履约保证金51500元抵扣外(已履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管理费55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557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天鹏
人民陪审员  赵之宏
人民陪审员  许发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