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4民初336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和谐家园B1幢801-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7656733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23日生,汉族,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镇康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致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5,272元;2.判令被告致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459元(其中交通费2910元、食宿费2549元);3.判令被告致诚公司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本案本金还清之日止1分5的月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在镇康县**镇帮助被告完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拦河坝的钻孔、注浆工作。2021年2月5日,在镇康县人民检察院、镇康县水务局、镇康县**水库管理局共同组织协调下,原、被告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拦河坝的钻孔、注浆工作相关问题达成协议:一、工程款认定:172,272元+25,000元,共计197,272元,扣除已付的92,000元,未付105,272元;二、付款方式:2021年2月8日付4万元,2021年3月1日前付4万元,剩余25,272元在2021年6月份前付清;三、违约责任:如被告不按此协议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向镇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然而,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致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6754元(其中交通费4203元、食宿费2551元)。 被告致诚公司辩称:2021年2月7日,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的工人代付工资40,000元。收款方银行卡是在双方达成协议当天,原告在场的情况下收集的,原告认可被告代付,被告之前便以同样方式向原告的同一伙工人代付工资20,000元,之前的银行卡号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且国家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可以代付。剩余62,572元被告确实尚未支付,原因是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需配合被告做好其完成的工作的资料整理提供被告编制,但是原告提供资料无法编制。只要原告按照协议提供资料,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剩余62,572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系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予承担,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行程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信息》,欲证明被告的企业注册信息情况。 3.《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共同认定的工程款共计197,272元,被告已付款92,000元,未付105,272元。 4.汽油费、过路费发票18联,欲证明原告为催要工程款产生交通费4203元。 5.住宿费、餐饮费发票11联,欲证明原告为催要工程款产生食宿费2551元。 6.法律服务费发票1联,欲证明原告为催要工程款产生律师费5000元。 7.《***班组单价确认》《***打孔压浆班工程量确认单》《***班组工程量确认单水***观测孔、检查孔打孔》,欲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已经被告确认,应提供资料已向被告提交。 8.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张(2021年8月7日,***与**的通话),欲证明原告的工人工资系原告自己支付的。 被告致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9.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联(交易日期:2021年2月7日),欲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的工人代付工资40,000元。 10.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工人代付工资事宜原告知情并认可。 11.证人**(**水库管理局工作人员)证言,欲证明2021年春节前,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反映到镇康县人民检察院。镇康县人民检察院邀请**水库管理局一同调处,调处当天原、被告均在场,当时协商的是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农民工工资付到农民工的银行卡上。 12.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联(交易日期:2020年12月24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在双方达成协议前,被告经原告提供银行卡号,曾向其工人支付工资20,000元。 为查明案情,本案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本案承办人与证人**、***进行通话的电话录音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为***完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拦河坝的钻孔、注浆工作,所产生工资均由被告代付,原告仅支付了2至3千元的生活补助费。 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致诚公司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只能证明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按要求提供施工资料。证据8,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除非有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对被告致诚公司提交的证据9、10、11、12,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可以代付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联。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的证言前后矛盾,请法庭判断。被告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证据间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系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能证实原告完成工程量已经被告确认。证据8,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致诚公司提交的证据9、10、11、12,能相互印证原告应向其工人**、***、***支付的工资,均已由被告代为付清。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致诚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镇康县**镇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中的拦河坝钻孔、注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2021年2月5日,在镇康县人民检察院、镇康县水务局、镇康县**水库管理局共同组织协调下,原、被告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拦河坝的钻孔、注浆工作相关问题达成《协议书》。认定工程款197,272元,扣除已付的92,000元,未付105,272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2021年2月8日付4万元,2021年3月1日前付4万元,剩余25,272元在2021年6月份前付清;违约责任:如被告不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向镇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需认真配合被告做好此次钻孔、注浆的资料整理工作,资料由被告编制。2021年2月7日,被告致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的工人***等人代付工资40,000元。因被告致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致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致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致诚公司关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40,000元应当扣除的辩解,虽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付清工人工资系其本人支付,结合被告确已代为支付的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5000元;差旅费6754元,结合原告居住地到诉讼地的路程以及必要的开支需要实际,本院酌定1500元。被告关于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系原告未按协议提供施工资料所致,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原告提供资料系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附加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本案本金还清之日止1分5的月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727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500元,共计72,2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秧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