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14执16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执行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七步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2873554K。
被执行人:**正,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执行人:胡蓉,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胡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8)云0114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胡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的代偿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胡蓉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胡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邮寄送达),限定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20年2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20年2月24日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查询下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网络冻结,可供执行存款已扣划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两辆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执行,被执行人**正名下有一套房屋已经被其他法院拍卖处置,本院查明云南华海中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应支付给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挖土石方的款项124168.66元,已依法提取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委托被执行人住址地法院协助查询下来无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电话记录),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约谈笔录等执行过程中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兴辉
审判员  李世民
审判员  司马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荀冬波
书记员杨继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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