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114执93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七步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正。
被执行人**正,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2018)云01民终2671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由被告**正、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支付222000元,并支付以22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0.50元,由被告**正、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正、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邮寄送达),限定其立即(在2018年7月2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8年8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8年8月11日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执行中,被执行人经我院五项查询之后(银行、土地、工商、房产、车辆),查询下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我院依法网络冻结,但无可供执行存款。其余查询下来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电话记录),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约谈笔录……执行过程中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兴辉
审 判 员 刘姣姣
审 判 员 司马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雷保华
书 记 员 张恒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