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4民初425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七步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2873554K。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蓉,女,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正、胡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项20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1227元(以2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暂算至2018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款清时止),以上共计361227元;3.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三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中间人将三被告介绍给案外人**(系***前女友),三被告于当日共同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半年结一次,并同时向**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还款及支付利息。**基于与***的特殊关系逼迫***代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2万元,**又逼迫***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了《借条》并由**载明:“***借到**人民币20万元此款是将丽借给**正款,由***负责收回本息,月息叁分,每半年付一次。”除了上述借款外,因原告与案外人***有其他借款存在,故***2015年6月20日原告***出具给**的40万元《借条》为据于2017年4月21日通过起诉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7)渝0107民初8896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7)渝05民终8449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由***偿还4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现因原告***无力偿还。综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请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于后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正、胡蓉、**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三分,半年结一次。”同日,**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借款200000元,注:此款由***代交给公司法人***,胡蓉在证。”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7民初8896号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于2015年3月20日向案外人**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此款是蒋借给**正款,由***负责收回本息,月息三分,每半年付一次息。”**在该借条的下方加载:‘说明:***借**501000元,包括买房和以前借款本息及**正借款本息在内……’。”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3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共计400000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渝05民终8449号民事判决,维持(2017)渝0107民初8896号判决书判决,该判决目前已经得到执行。
2015年6月28日,***与**正在微信聊天中,***说:“你借**的钱,6月20日到期,实际上我已帮你代付利息。”**正回答说:“谢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3112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8日,***、**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代付**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其中浦泽斌壹拾伍万元正,预计划年底还清,合计贰拾贰万贰仟元正。”该欠条中“***”系***。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正及胡蓉与案外人**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约定借款,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答辩称未收到约定借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收到约定借款200000元,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次,原告提交了***与**正的微信聊天记录,**正对由***代其向**支付了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且该事实亦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了确认,现被告否认收到**借款与其确认***代付利息的行为相互矛盾。综上,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7民初8896号生效判决书判决由***向**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含了本案三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该判决已经得到执行,故原告认为其已经代三被告偿还了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代偿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代偿的利息具体为多少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代偿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代偿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2017)渝0107民初889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7)渝0107民初8896号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7年12月22日止。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胡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的代偿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胡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白豫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