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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郑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7972837Q。
法定代表人:任昭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飞、刘晓静,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瑞,女,汉族,1989年11月29日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2014年2月7日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祥,男,汉族,1955年3月9日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会,女,汉族,1963年2月16日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div>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玄,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芬,女,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住云南省嵩明县李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七步场居民委员会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2873554K。
法定代表人:王兴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富,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生,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贵林,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富,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生,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胡贵林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市体育产业综合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655304791。
法定代表人:何光明。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瑞、陈某、陈显祥、张宗会、李祥、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庆富、胡贵林,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李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内赔付401824.8元,李祥、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647.2元;对剩余40%的赔偿责任由胡庆富承担;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赔偿比例认定不合理,加重了上诉人及李祥、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2、李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原判未扣减10%的绝对免赔额;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李祥驾驶的云A×××**号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胡庆富驾驶的云A×××**号机动车在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先由两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赔款再按比例来划分承担。李祥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论对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的赔款是按原审法院过高认定的90%的责任比例还是按60%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均没有超出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不存在赔偿不足的问题,李祥和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需在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额中承担10%的免赔额即可。而原判对扣除交强险后剩余部分的赔偿金额,要求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后,对剩余的10%再次进行责任划分,要求李祥和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承担90%,造成李祥和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复赔偿。因上诉人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判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足额赔偿责任,李祥和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次要责任比例的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胡庆富一人承担;4、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郑瑞、陈某、陈显祥、张宗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祥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告知我们10%的免赔条款,请求依法判决。
胡林贵、胡庆富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春城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郑瑞、陈某、陈显祥、张宗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2018年5月8日致陈达飞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祥负主要责任所应承担赔偿比例和被告胡庆富负次要责任所应承担赔偿比例进行划分;2、被告李祥及被告胡庆富按比例向原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原告处理善后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等全部费用共计1155600元明支公司就被告李祥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优先赔偿;4、被告春城支公司就被告胡庆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在其承保交强险保险额度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优先赔偿;5、被告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祥应承担的赔偿款中被告昆明支公司未承担的部分与被告李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被告胡贵林对胡庆富应承担的赔偿款中被告春城支公司未承担的部份与被告胡庆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祥与被告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庆富与被告胡贵林按比例连带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郑瑞与死者陈达飞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系陈达飞、郑瑞之女;原告陈显祥与原告张宗会系夫妻关系,与死者陈达飞系父母子女关系。二、2018年5月18日18时47分,被告李祥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的云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运载32510千克渣土(超载率为158%)由昆明市前往安宁市,途中,李祥驾车沿昆明市石安公路东向西方向由路中起第二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约43公里时速行驶至强林石化加油站路段时,恰遇其车前有陈达飞驾驶车牌号为昆明1823218号“锡特”牌电动自行车沿石安公路东向西方向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因陈达飞驾车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停有被告胡庆富驾驶的云A×××**号“王牌”轻型货车无法通行,陈达飞驾车向左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由于事前李祥在驾车过程中,对车前动态注意观察不足,李祥所驾车头前部与陈达飞所驾车尾部相撞,至陈达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李祥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非机动车道受阻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时,未减速让行;次要原因是由于被告胡庆富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认定由被告李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庆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达飞无责任。三、被告李祥所驾驶的云A×××**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祥。该车辆在被告昆明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1245805072018013522)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保险单号:1245805282018009047,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胡庆富所驾驶的云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胡贵林,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已在被告春城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1245605072017027086),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四、死者陈达飞于2013年3月5日购买安宁市太平镇山水融城C区4栋508室,于2014年10月24日与原告郑瑞、陈某共同入住该房;原告陈某,现在安宁贝尔乐林海幼儿园就读。五、原告陈显祥于2009年9月28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昆明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颁发肢体三级残疾证书。六、2018年5月21日,被告李祥向原告郑瑞支付陈达飞丧葬费人民币80000元,被告李祥与原告郑瑞并明确该费用不作为其他费用抵扣。七、原告陈显祥与张宗会还育有一女陈柄陶,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陈达飞死亡,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陈达飞无责任,被告李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庆富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祥驾驶的车辆转向系不合格,且超载较为严重,一审法院确定李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庆富未将车辆停放于安全、特定的泊车位,构成其他车辆通行障碍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云南省公安厅共同发布的《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0996元;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人民币19560元。1、本案原告张宗会,现年龄为55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被抚养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张宗会主张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陈显祥,现年已满63周岁,且系肢体三级残疾,依法符合被抚养人的范围,其虽居住于禄劝县新槽子村委会,因该地属于昆明市辖区,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确定其生活费的标准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另,由于原告陈显祥、张宗会还育有一女陈柄陶,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陈显祥、张宗会的女儿陈柄陶丧失生活能力,无力赡养父母,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因此,陈显祥的生活费赔偿金额应扣除其女陈柄陶应承担的部分(按二分之一计算),具体为:19560元×[20年-(63岁-60岁)]÷2=166260元。3、原告陈某,现年满4周岁,其2014年即随父母陈达飞、原告郑瑞居住于安宁市,其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法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并扣除原告郑瑞应承担的抚养义务部分。具体为:19560元×(18岁-4岁)÷2=136920元。4、因原告陈显祥、张宗会不居住于市区,其及其亲属参与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餐、住宿费和餐费合原告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520元、住宿费人民币3600元、餐费人民币3900元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另,陈达飞驾驶电动车及携带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符合常理及本案情况,原告对此请求赔偿人民币2800元,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陈达飞死亡时年近38岁,其居住本市山水融城小区已满4年,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具体为:30996元×20年=619920元。四、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因陈达飞的死亡,客观上给其父母、妻儿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且陈达飞无过错,故四原告主张由被告昆明支公司、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额度内优先赔偿每人人民币20000元(共人民币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贵林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祥与被告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车辆的挂靠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胡庆富所驾驶车辆登记的权利人为其子胡贵林,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或者胡贵林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胡贵林与被告胡庆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赔偿顺序及范围依法应为:1、被告昆明支公司、春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800元,其中,由昆明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元,春城支公司赔偿人民币800元;被告昆明支公司、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内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余人民币140000元。2、原告的交通费人民币3520元、住宿费人民币3600元、餐费人民币39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9920元、原告陈显祥的生活费人民币166260元、原告陈某的生活费人民币136920元,共计人民币934120元,首先用剩余交强险人民币140000元赔偿后,余人民币794120元,由被告昆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人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被告李祥应承担的90%的责任进行赔付,即人民币714708元,不足赔付的部分为人民币79412元,由被告李祥、云南王兴建筑功臣有限公司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人民币71470.80元,被告胡庆富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人民币7941.20元。七、被告李祥辩称其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8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及责任人分担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贵林经一审法院公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共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瑞、陈某、陈显祥、张宗会精神抚慰金各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共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内,赔偿原告郑瑞、陈某、陈显祥、张宗会交通费人民币3520元、住宿费人民币3600元、餐费人民币39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9920元;赔偿原告陈显祥的生活费人民币166260元、原告陈某的生活费人民币136920元,共计人民币934120元中的14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瑞、陈某、陈显祥、张宗会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原告郑瑞、陈某、陈显祥、张宗会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瑞、陈某、陈显祥、张宗会剩余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死亡赔偿金、原告陈显祥的生活费、原告陈某的生活费计人民币714708元;五、被告李祥与被告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瑞、陈某、陈显祥、张宗会剩余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死亡赔偿金、原告原告陈显祥的生活费、原告陈某的生活费人民币71470.80元;六、被告胡庆富赔偿原告郑瑞、陈某、陈显祥、张宗会剩余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死亡赔偿金、原告原告陈显祥的生活费、原告陈某的生活费人民币7941.2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祥与被告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840元;被告胡庆富负担760元(此款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及精神抚慰金金额是否适当;2、本案是否应扣减绝对免赔额;3、原判确定的各赔偿主体的赔偿金额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其一、李祥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行驶中对车前动态观察不足,致使所驾车辆前部与陈达飞所驾车辆尾部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李祥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陈达飞死亡,致其父母老年丧子,其子女幼年丧父,其妻子中年丧夫,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金额为8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其二、上诉人主张扣除免赔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免赔的约定及其依法将该约定对保险人进行告知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一审判决确定以交强险先行赔付后,余下的赔偿费用总额为794120元并无不当。按责任比例,该款的90%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余下10%(即79412元)应由胡庆富赔偿。但一审判决误将上述79412元再次进行责任划分,确定由李祥、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90%,系适用法律错误。但因李祥、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服从,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因相关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李蔚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