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1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七步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正,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再审申请人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出具证据中代付蒋丽72000元与申请人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欠条中蒋丽于2017年6月26日在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申请人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胡蓉民间借贷纠纷,经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1706号立案审理后查明原告蒋丽并未起诉申请人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胡蓉,而是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虚假诉讼。因此,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3112号与(2018)云01民终2671号民事判决依被申请人***出具代还蒋丽借款72000元判决申请人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支付被申请人***222000元有违法律及事实依据。此欠条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被申请人***曾亲口承认是其带领多人威胁被申请人**正出具的。2.***出庭质证也没有向法院出具与申请人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依据。3.欠条的右下角明显被***粘贴了一些内容,结合欠条内容和获得的方式,此欠条属无效证据。4.被申请人***与**的经济纠纷经重庆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时,**也主张与申请人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不存在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正归还蒋丽借款的事实,有(2017)渝05民终844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8日,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代付蒋丽72000元及***15万元,计划年底还清。欠条上有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的签字。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虽对上述欠条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内容不是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其中代付蒋丽的72000元和***15万元,一、二审法院均予以查证,***就15万元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予以证实。***陈述,其与**正之间多有款项往来,该72000元系蒋丽经由***借款给**正20万元的利息。再审调查中,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举示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84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足以推翻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经审查,该生效判决认定***应向蒋丽还款与本案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向***支付72000元并不冲突,系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案涉《欠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