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百四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保山奥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百四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山奥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西侧城市理想二期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百四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师宗县丹凤街道东关8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宗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文,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保山奥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百四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中提交的《建设施工承建补充合同》未生效。(一)有多份《建设施工承建补充合同》,百四通公司涉嫌欺诈奥亚公司。第一,原审中,百四通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承建补充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18日,奥亚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承建补充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29日。但是,《建设施工补充合同(2)》显示还有签订于2014年4月19日的《建设施工承建补充合同》。奥亚公司在不同时间段签订相同内容的合同,与常理不符。第二,《建设施工承建补充合同》仅约定百四通公司垫资开发建设涉案工程,不涉及质保金。第三,根据奥亚公司办公室主管赵月华于2020年10月26日提供的《证人证言》,奥亚公司持有的2014年4月18日版本《建设施工承建补充合同》经百四通公司利害关系人汤子云短期持有,奥亚公司有理由怀疑汤子云在借阅该合同期间替换合同条款和页码。(二)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的法大[2020]文痕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奥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2014年3月29日版本的《建设施工补充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第11页“房俊娇”签名系虚假签名。(三)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的法大[2020]文痕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施工承建补充合同》中“云南百四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印文系虚假印文。综上,由于2014年3月29日版本的《建设施工承建补充合同》未生效、2014年4月18日版本的《建设施工承建补充合同》系虚假合同,且不存在2014年4月19日版本的《建设施工承建补充合同》,应当认定奥亚公司与百四通公司未签订《建设施工承建补充合同》。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其补充合同系无效合同。(一)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为汤其国。第一,根据百四通公司提交的《收条》《收据》及相应款项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足以确认奥亚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桩基础和土石方合同款的对象是汤其国而非百四通公司。第二,实际的施工方为汤其国本人,而非百四通公司。此与监理机构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相印证。第三,除负责接收工程款外,百四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汤其国为其工作人员或与其有任何关联性。(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建设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奥亚公司与百四通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编号:CF-1999-0201),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但百四通公司在中标前已向奥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即存在未招先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行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后续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三、涉案工程款应以《中标通知书》为准。综上,奥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百四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述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在本案原审质证时,奥亚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采信上述合同,程序合法。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到主体完成,并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即使存在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也应作有效处理。二、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三、关于本案的施工主体问题。百四通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出具了云南百四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项目部成立通知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汤其国是圣灵·城市理想二期工程部总负责人。从本案工程的合同往来、备案文书来看,百四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四、关于房俊娇的签名及百四通公司公司印文的问题。首先,即使奥亚公司找人在2014年3月29日的《建设施工承建补充合同》上代签房俊娇的名字,因房俊娇是奥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该合同仍然有效。房俊娇还曾委托其母赵云华代表房俊娇签字。其次,百四通公司对主合同及补充合同上的公章均认可。为了方便工程的顺利进行,百四通公司允许汤其国刻制一枚公司印章。故部分协议中出现印章与原印章不符的情况是正常的,百四通公司对此均认可。五、本案已过再审期限。本案二审判决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奥亚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即奥亚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过再审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奥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奥亚公司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奥亚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说明》、《建设施工承建补充合同(底稿)》、赵月华于2020年10月26日的证人证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20]文痕鉴字第260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20]文痕鉴字第261号)、奥亚公司的银行流水、《开工令》及开工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拟否认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均与奥亚公司于原审中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质证意见相矛盾,也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综上,奥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奥亚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由于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奥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山奥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凌川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戚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