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仁县维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维的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7015176893B。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仁县维的乡人民政府水务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百四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道文笔社区**花园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370979086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仁县维的乡人民政府(以下***的乡政府)与被上诉人**、云南百四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7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的乡政府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百四通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的乡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在158725.29元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接收到百事通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申请材料后,及时向百事通公司就工程质量及工程款问题提出重新核定的意见,并不存在逾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事实。2019年1月13日,上诉人收到百事通公司移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因申请结算价格为2920635.55元,较大幅度超出了合同预算约定价2611871.90元,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电话及口头通知百事通公司到维的乡政府进行沟通商定共同聘请第三方对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由于百事通公司坚持其单方申请的结算价,导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得在2019年5月对百事通公司申请结算的工程价款委托云南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2920635.55元,审定金额为2241725.29元,审减金额678910.26元。同时,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委托了云南铠昕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路基开挖深度平均只有1.919米,而百事通公司移交的申请结算文件中记载均已达到路基开挖深度应为3米的标准,其申请结算的路基开挖深度与实际开挖深度严重不符,属于通过虚假的申请结算文件骗取上诉人的竣工结算签章,上诉人于2019年1月9日在《竣工结算总价》表上的签章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法定依据,上诉人己将上述审核结果及检测结果告知了百事通公司,但百事通公司对此拒不认可。上诉人认为,鉴于本工程项目属于国开行贷款的财政扶持项目,且本工程项目也属于民生工程,最终的工程结算总价款要以政府审计机构审计审定的金额为准,或者以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审定的金额为准,而不应将百事通公司单方移交和报送给上诉人签章的《竣工结算总价》中载明的2920635.55元暂定竣工结算价款认定为上诉人与百事通公司之间的最终工程决算价款。根据检测机构对案涉工程量的检测情况,上诉人应支付给承包方百事通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应以有资质的审计机构所审定价2241725.29元为准,否则将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2、即便案涉工程施工完全符合约定标准,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也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价格2611871.90元,更不应按照2920635.55元认定工程决算价款。**为实际施工人,百事通公司为转包人,二者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2611871.90元)。**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但没有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反而存在缩减工程量的事实(详见云南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文本中审减原因分析部分),因此一般都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2611871.90元),更不可能以被上诉人虚假报送的2920635.55元作为双方的最终工程结算总价。
3、百事通公司在本案中应为直接的付款责任人,而上诉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如前所述,百事通公司与**签订了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便从中收取管理费,从合同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及权利义务对等相关因素来说,百事通公司应为本案中的直接付款责任主体。而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只在经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定所欠付工程款158725.2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前后矛盾。上诉人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单方委托了鉴定,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诉理由第一、二项是自相矛盾的说法。2、上诉人与百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价260多万元不是包干价,在施工过程中有一些工程量的变更,最终竣工结算为292万元,上诉人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针对292万元的结算价,百四通公司开具了发票,上诉人接收并入了账。3、上诉人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审计报告,根据法工委函20172号明确指出,当地政府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实际上是限制了了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应当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四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四通公司、维的乡政府向**支付工程尾款811516.85元;2、判令百四通公司、维的乡政府以811516.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百四通公司、维的乡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维的乡政府与百四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本案案涉工程(国开行永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维的乡维的至大保关道路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包给百四通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2611871.90元,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按清单报价。同时约定,百四通公司负责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对竣工结算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书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算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清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算证书。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2018年3月26日,百四通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本案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进行施工,约定按1%收取相应管理费,**承担税费。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机器设备进场施工。2018年9月26日,案涉项目完工并经发包方、监理方进行了联合验收。2019年1月9日,百四通公司、维的乡政府分别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字**,该竣工结算总价为2920635.55元。2019年1月13日,百四通公司将竣工结算书等工程竣工文件移交发包方维的乡政府,维的乡政府进行了签收。2019年5月,维的乡政府委托云南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云南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为2920635.55元,审定金额为2241725.29元,审减金额678910.26元。审减原因:对多计工程量的项目做调整,对现场核实的工作内容做调整等。之后,维的乡政府委托云南铠昕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完工情况进行检测,云南铠昕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检测报告》,维的乡政府据此认为本案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2021年8月18日,百四通公司与**进行结算:工程中标价为2611871.90元,百四通公司收取管理费26118.70元(2611871.90元X10%),竣工结算总价为2920635.55元,扣除维的乡政府已经支付的2083000.00元及百四通公司收取管理费26118.70元,尚欠**工程尾款811516.85元。另查明,维的乡政府于2018年7月17日向百四通公司转账付款7830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向百四通公司转账付款500000.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向百四通公司转账付款700000.00元,于2019年8月13日向百四通公司转账付款100000.00元,共计付款208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与百四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维的乡政府与百四通公司是否进行工程结算?3.百四通公司与维的乡政府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4.**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维的乡政府将本案案涉工程发包给百四通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百四通公司负责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而百四通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维的乡政府与百四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维的乡政府在2019年1月13日签收百四通公司已交的竣工结算书等工程竣工文件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约定的28天后完成审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限内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已经认可百四通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故维的乡政府主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应当按照之后己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辩解,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与百四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百四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尾款811516.85元,又因维的乡政府目前尚欠付工程价款811516.85元,故应由维的乡政府向**支付工程价款欠付款811516.85元。针对争议焦点4,**的起诉是基于与百四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在具体施工建设过程中,双方对施工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县维的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尾款811516.8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8.00元,***县维的乡人民政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维的乡政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审计风险金:工程总价款的5%”的事实。被上诉人**、四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维的乡政府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施工合同》中有该内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是多少;维的乡政府对尚欠工程款是否应承担直接责任。
本院认为,对尚欠工程款问题,《施工合同》中签约合同价为2611871.9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百四通公司**的乡政府提交了《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为2920635.55元,维的乡政府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字并加盖印章。《施工合同》第二部分14.2竣工结算审核⑴款第二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维的乡政府在2019年1月13日签收百四通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等工程竣工文件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完成审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限内对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维的乡政府已经认可百四通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维的乡政府主张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了审计风险金,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其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要以审计价进行结算,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审计风险金并非对工程价款确认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总价款为2920635.55元,维的乡政府已支付百四通公司2083000元,尚欠工程款为837635.55元(2920635.55元-2083000元)。一审扣除**应向百四通公司支付管理费26118.7元,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维的乡政府主张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其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的乡政府是否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百四通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百四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与百四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百四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811516.85元,发包人维的乡政府应在尚欠工程价款811516.85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维的乡政府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维的乡政府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问题,案涉工程验收后,四通公司已**的乡政府提交了《竣工结算总价》,维的乡政府已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字、**,且根据合同约定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无需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再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维的乡政府在二审中申请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维的乡政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7民初852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百四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11516.85元;
三、永仁县维的乡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811516.85元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5元,由云南百四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