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朗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苏朗实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3875号

原告:江苏苏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成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江苏苏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苏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从事路灯销售生意。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批太阳能路灯及配件,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款共210000元,后付款30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路灯款18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江苏苏朗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路灯及配件,并于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1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苏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江苏苏朗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江苏苏朗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已由原告江苏苏朗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

审判员  刘小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鹏

附录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29(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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