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91民初213号
申请人:锦州市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二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52550115J。
法定代表人:齐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箭,辽宁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理工学院,住所地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昆明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725664285T。
法负责人:汪岩。
被申请人:锦州德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11394002032C。
法定代表人:倪德春。
被申请人:倪德春,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凌海市。
申请人锦州市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理工学院、锦州德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倪德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锦州市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辽宁理工学院、锦州德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倪德春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中价值1,520,000元部分,并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锦州市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辽宁理工学院、锦州德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倪德春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中价值1,520,000元部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雪冬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