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新合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741319Q。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斌,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大路东衡枣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88683336G。
法定代表人:宋文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瑞,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追加张胜和张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599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安装合同没有经案涉项目承包人张胜签字,也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张兵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的是张胜,结算单包含的项目也并非都是上诉人承建。一审法院认定张兵和张滔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张兵、张滔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中我方已经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张胜和张滔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张兵、张滔的行为只是项目承包人张胜的个人委托,法律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他们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7月29日的《三方协议》和2015年11月25日的《结算单》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三方协议有效,但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29日签订至2018年3月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多份判决已经认定张胜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44号文第49条规定,本案的付款义务应当由张胜自己负担。
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不应予以审查,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结算单,签署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张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合理合法,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94846.84元,并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为1907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该款付清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在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公司开发的五洲国际官邸小区(原龙熙顺景小区A区)10、11号楼的建设工程。2013年4月15日,张兵、张滔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五洲国际官邸小区10、11号楼断桥铝合金内平开窗、玻璃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双方以工程实际用量为结算依据(不含税)。断桥铝合金窗、玻璃幕墙框单栋楼安装完,经甲方(被告)、监理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40%。玻璃安装完,经甲方(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5%。窗扇安装完毕,经甲方(被告)、监理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25%。剩项余款(除质保金5%),经政府相关部门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含沙扇)十五日内付清。铝合金窗质保期二年、玻璃幕墙二年。合同对质量要求、质量检验和验收、工程造价等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门窗及幕墙的制作与安装。涉案楼房于2014年8月7日被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观感质量好,同意交付使用。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滔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除质保金15590元以外,全部工程款已结清。
另查明,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商品房替被告向原告抵顶了767600元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向地税局缴纳商品房税款27556.84元。2014年7月29日,张兵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文广借款11300元,并向宋文广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此款用于交付窗户10#、11#税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内部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在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涉案楼房建设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承揽涉案楼房断桥铝合金窗、玻璃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且被告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也认可张兵系涉案工程的财务核算负责人。再结合原告提供的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工程制作安装合同、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及衡水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张兵、张滔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8月7日被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截至原告起诉时,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质保期截至2016年8月7日),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55990元,本院予以支持。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应将质保金给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税款及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张兵、张滔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二人在履行涉案合同时所实施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并非在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于被告追加张兵、张滔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对涉案证据质证和要求追加涉案人员的意见”中主张张胜为涉案楼房的项目承包人,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9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8月7日起,以155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一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经查阅一审卷宗,没有相应材料,故本院不予审查。且依据张滔签字的《结算单》,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算单》中并非都是上诉人承揽的工程问题,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结算单》中载明的质保金,而对于结算单中是否都是上诉人承揽的工程问题,上诉人应当和实际施工人张胜另循途径解决。关于张兵、张滔的身份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社保缴纳情况,张兵、张滔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是张胜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员。本案中,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张胜是实际施工人,张兵、张滔是项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这一事实已经由多份生效判决予以证实。2013年4月15日,张兵同昶明公司签订了《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载明的甲方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加盖了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洲国际官邸项目部的印章,足以证明,案涉加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以承包方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同昶明公司签订的,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9条的规定,被挂靠的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合同责任。昶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由张滔签字属实的《结算单》证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质保金155990元,昶明公司请求判令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李春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志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