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2373号
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文广。
住所地:衡水市(橡胶城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站瑞,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德武,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为军。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号。
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站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为5075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该款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塑钢内平开窗制作及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衡水九派香邻小区1、2、3号楼制作塑钢窗并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在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以汽车一台抵偿部分工程款,剩余50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付清,可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被告不清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即为利息,而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塑钢内平开窗制作及安装协议一份。证据二: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账协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证据一、二,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塑钢内平开窗制作及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衡水九派香邻小区1、2、3号楼制作塑钢窗并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在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以汽车一台抵偿部分工程款,剩余50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付清,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60系列塑钢内平开窗制作及安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足额给付工程款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5万应由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万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保全费640元,由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建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