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02民初1551号之一
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大路东衡枣路西。
法定代表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号楼。
负责人:***,经理。
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纪笑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