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民终2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东衡枣路西。
法定代表人:**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仅凭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及阳台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及安装协议书》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在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证据只有《断桥铝合金门窗及阳台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及安装协议书》,并未有其他证据。在建设工程领域,依据施工方的行业规范及习惯,施工方应有施工日志等资料,但被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上述资料作为实际施工的证据,特别是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屡次询问被上诉人是否能提交施工日志等资料,被上诉人的回答均是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制作门窗及幕墙的公司,不仅不能提供上述相关材料,还声称此材料在上诉人处,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司法鉴定报告》的工程量与《断桥铝合金门窗及阳台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及安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及证据。《司法鉴定报告》中幕墙的面积为487.18平方米、阳台的面积为12316.41平方米,而《门窗及阳台工程安装合同》及《玻璃葛墙工程制作及安装协议书》中约定的面积分别为300平方米、10000平方米。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如此大的工程量差距基本都会存在工程签证或者工程变更通知书,但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同样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
昶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昶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22514.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四冶公司于2011年中标承建位于衡水市××北××街西××五洲国际官邸8号、16号住宅楼工程。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分公司签订《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五洲国际官邸8号、16号楼断桥铝合金内平开窗制作及安装,断桥铝合金55系列内平开窗单价340元每平方米,铝合金窗工程量暂定为10000平方米,工程价款约340万元,最后双方以工程实际用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时预付合同定金10万元,断桥铝合金窗框单栋楼安装完经甲方(被告分公司)、监理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30%,玻璃安装完毕经甲方(被告分公司)、监理验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窗扇安装完经甲方(被告分公司)、监理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款项除质保金5%外,经政府相关部门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含沙扇)十五内付清。断桥铝合金窗质保期为二年。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衡水五洲国际官邸项目部签订《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及安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五洲国际官邸8号16号住宅楼玻璃幕墙工程,单方造价60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380平方米,工程总价228000元。最后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甲方预付部分材料款合同价款的30%,幕墙框安装完毕后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63万元。五洲国际官邸小区8号16号住宅楼业主已于2015年5月份入住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衡水永信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五洲国际官邸8号16号住宅楼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面积为12316.4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0元,合金额4187579.4元。8号16号住宅楼幕墙面积为487.18平方米,单价600元每平方米,合计金额292308元。此次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用3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一直在衡水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讨要承建五洲国际官邸8号16号楼的相关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已证明其在2015年1月份开始一直向衡水市清欠办讨要被告公司所欠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原告自2015年5月份知道业主入住后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自2015年1月份开始向有权处理纠纷的衡水市清欠办提出权利,开始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在2018年3月21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建筑施工单位项目部具有临时性,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是施工单位的分机机构或者职能部门。施工单位的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是一种代表行为,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法人承担。本案被告五洲国际官邸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相对人本案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部系超越权限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在被告承建的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洲国际小区住宅工程之中,可认定五洲国际官邸项目部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部的代表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衡水施工许可备案、中标材料,足以体现中标承建五洲国际小区8号16号住宅楼工程的公示公信力。对被告辩称五洲国际项目部公章不具有唯一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五洲国际8号、16号楼《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与《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及安装协议》的相对人,其与被告项目部或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就8号、16号楼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工,且该两栋住宅已由业主实际入住,原告虽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业主已入住应视为原告所完工工程达到合格。被告作为项目部的企业法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马鞍山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工程总价款为4187579.4元,幕墙工程金额292308元,总计447988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价款263万元,下余1849887.4元未付。五洲国际8号、16号住宅楼在2015年5月份由业主已入住,至今已经过三年的时间,双方约定的合同质保期已过,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49887.4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有据可依,应予支持,可按应付款时间分段计算。鉴定费用32000元,已由原告预交,此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9887.4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1625893.0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其中以223994.3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鉴定费用3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昶明公司是否案涉五洲国际官邸8号、16号楼断桥铝合金门窗、阳台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昶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分别与四冶马鞍山分公司和四冶五洲国际官邸项目部签订的《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上述两份书证为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昶明公司对五洲国际官邸8号、16号楼断桥铝合金窗及玻璃幕墙进行施工的事实。四冶公司否认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继而否认昶明公司为施工人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四冶公司并未提出其他施工人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昶明公司是否提供施工日志等资料,并非认定其是否实际施工人的必要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昶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对四冶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昶明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存在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问题。双方签订的《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虽然分别约定“铝合金窗工程量暂定为1万平方米”、“玻璃幕墙工程量为380平方米”,但均约定最后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由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一审法院委托衡水永信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造价鉴定机构在对铝合金窗和玻璃幕墙进行实地测量的基础上,按照昶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双方约定,是客观的。四冶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昶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折合价款4479887.4元是正确的。扣除四冶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3万元,四冶公司尚需支付昶明公司工程款1849887.4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四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9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