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1551号
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大路东衡枣路西。
法定代表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明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昶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22514.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冶公司中标承建衡水市五洲国际官邸项目工程,并成立衡水五洲国际官邸项目部。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分公司签订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楼房制作并安装铝合金窗工程,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五洲国际官邸项目部签订玻璃幕墙制作及安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而五洲国际小区的业主已于2015年5月份入住,工程早已竣工。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即为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庭审时,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变更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849887.4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四冶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满两年,不能适用新民法规定。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存在疑问,现阶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不具有民法上的高度盖然性。工程量鉴定结论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差距较大,应当由原告提交相应的工程签证单或者施工日志来佐证。涉案合同的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首先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无法进行确认。该案项目部的印章是否与判决书中确定的项目部印章一致,原告无法证明。马鞍山分公司的印章,由于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刑事羁押,对该分公司的印章也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冶公司于2011年中标承建位于衡水市××北××街西××五洲国际官邸8号、16号住宅楼工程。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分公司签订《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五洲国际官邸8号、16号楼断桥铝合金内平开窗制作及安装。断桥铝合金55系列内平开窗单价340元每平方米,铝合金窗工程量暂定为10000平方米,工程价款约340万元,最后双方以工程实际用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时预付合同定金10万元,断桥铝合金窗框单栋楼安装完经甲方(被告分公司)、监理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30%,玻璃安装完毕经甲方(被告分公司)、监理验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窗扇安装完经甲方(被告分公司)、监理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款项除质保金外5%外,经政府相关部门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含沙扇)十五内付清。断桥铝合金窗质保期为二年。
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衡水五洲国际官邸项目部签订《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及安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五洲国际官邸8号16号住宅楼玻璃幕墙工程,玻璃幕墙单方造价60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380平方米,工程总价228000元。最后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甲方预付部分材料款合同价款的30%,幕墙框安装完毕后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63万元。五洲国际官邸小区8号16号住宅楼业主已于2015年5月份入住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衡水永信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五洲国院官邸8号16号住宅楼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面积为12316.4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0元,合金额4187579.4元。8号16号住宅楼幕墙面积为487.18平方米,单价600元每平方米,合计金额292308元。此次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用3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一直在衡水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讨要承建五洲国际官邸8号16号楼的相关欠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已证明其在2015年1月份开始一直向衡水市清欠办讨要被告公司所欠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初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原告自2015年5月份知道业主入住后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自2015年1月份开始向有权处理纠纷的衡水市清欠办提出权利,开始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原告在2018年3月21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建筑施工单位项目部具有临时性,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是施工单位的分机机构或者职能部门。施工单位的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是一种代表行为,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法人承担。本案被告五洲国际官邸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相对人本案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部系超越权限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在被告承建的衡水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洲国际小区住宅工程之中,可认定五洲国际官邸项目部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部的代表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衡水施工许可备案、中标材料,足以体现被告中标承建五洲国际小区8号16号住宅楼工程的一种公示公信力。对被告辩称五洲国际项目部公章不具有唯一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五洲国际8号、16号楼《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与《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及安装协议》的相对人,其与被告项目部或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就8号、16号楼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工,且该两栋住宅已由业主实际入住,原告虽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业主已入住应视为原告所完工工程达到合格。被告作为项目部的企业法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马鞍山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断桥铝合金窗及阳台工程总价款为4187579.4元,幕墙工程金额292308元,总计447988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价款263万元,下余1849887.4元未付。五洲国际8号、16号住宅楼在2015年5月份由业主已入住,至今已经过三年的时间,双方约定的合同质保期已过,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49887.4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有据可依,应予支持,可按应付款时间分段计算。鉴定费用32000元,已由原告预交,此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昶明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9887.4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1625893.0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其中以223994.3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鉴定费用3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纪笑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