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无业,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林,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娟,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致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长治市容海泰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治市。
上诉人***、上诉人山西致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林、崔丽娟,上诉人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133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1330元及利息;要求被上诉人山西致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51224元及利息。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山西致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51224元无异议。二、上诉人***针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1330元货款及利息有异议。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山西致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员,其代表公司在上诉人***处采购电力器材,并在采购明细单上签名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交付货物后,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该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未支持上诉人***该部分货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致远公司辩称,1.我公司2016年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事实,上诉人***向致远公司主张欠款无事实依据。2.该21330元依据的***签字的明细不真实,***于2012年与致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2016年向***出具收货明细,且该明细上有一个签章李绵文,我方不认识,***的诉请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辩称,2011年的签字是我的,明细上李绵文我不认识,2012年我已从致远公司离职。
致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山西致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2016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山西致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未从被上诉人黄冬兵处采购过电力器材、设备等,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所谓72554元货款毫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所持的李锦文为其出具的欠条完全是李锦文的个人行为,欠条上仅有李锦文的个人签字,并无上诉人公司的盖章或者其他形式的追认,另从欠条的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公司的欠款。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李锦文个人为其出具的欠条一支,没有买卖合同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孤证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以此推定李锦文个人所打欠条为上诉人公司欠款,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买卖合同尚不存在,更不存在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山西致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2016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1.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致远公司偿还***货款51224元认定以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家作为供货方,与致远公司在2010至2016年期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致远公司在一审中对供货行为不持异议,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致远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23778元货款没有支付。3.***多次找致远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致远公司法人在对其中102448元材料明细表核对清楚后分别给***及儿子黄艳虎各出具一支欠条,各51224元,并收回了102448元的货款明细表。对于***的51224元一审中已认定不再赘述,因黄艳虎的欠条丢失,保留起诉权利。4.对于货款中剩余的21330元,是补充零件的材料,在该明细表下有致远公司采购员***的签字,当时***让致远公司法人打此部分欠条,但法人与***通过电话进行核对,***有事没有核对,此明细仍在***手中没有收回,也没有对此打欠条,但一审庭审中对此21330元没有查清事实没有进行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支持。
***辩称,我没有接到致远公司法人核对两张欠条的电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255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7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3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致远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1224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电力器材经销商。2010-2011年,被告***系被告致远公司的采购员。2010年,原告两次向被告致远公司供货。2011年11月30日,被告***分别在两份采购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所供货款共计21330元。被告致远公司称该两笔货款已经结清,但未举证证明。2016年7月18日,时任被告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锦文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欠到***货款伍万壹仟贰百贰拾肆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致远公司对原告于2010年两次向其供货行为不持异议,应确认双方2010年两次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2010年至2016年,双方并未发生其他货物买卖关系,故2016年7月28日,被告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应视为对之前货款的对账结算。虽然被告致远公司抗辩李锦文出具的欠条未加盖公司印章,该系李锦文个人行为,因被告李锦文时任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明确为货款,且被告致远公司未举证证明2010年的两笔货款已经结清,应当确认李锦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就原告主张被告致远公司支付其货款51224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致远公司未按约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致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提起诉讼时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时任致远公司采购员,其在采购材料单上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长治市致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1224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长治市致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7元,由原告***承担3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分别在两份补充材料明细单上签名。***签名后,***家人在两份补充材料明细单上均标注为“山西致远电力工程公司欠”。落款日期由2011年更改为2016年,更改处由李绵文加盖手章。上述两份补充材料明细单合计货款为21330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关于致远公司是否应对李锦文所打欠条51224元及利息承担责任问题,***提交的51224元的欠条上有时任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文的签字,虽未加盖公司印章,根据欠条明确写为货款,且致远公司未举证证明2010年的两笔货款已经结清,应当确认李锦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由致远公司支付***货款51224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致远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材料款21330元及利息问题,***在补充材料明细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能证明材料款未予结算,且***当庭认可两份补充材料明细单上标注的“山西致远电力工程公司欠”字样是其家人自行标注,其又主张是李锦文将日期进行了更改,但该补充材料明细单上加盖的是李绵文的手章,***及致远公司均不认识李绵文,据此,***以上述两张补充材料明细单来主张由致远公司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6元,由上诉人***负担333元,上诉人山西致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树青
审 判 员 常旭光
审 判 员 范进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燕
书 记 员 解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