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7民初210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遂宁市,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老看守所路口(源湖路2号)。
负责人:冯良富。
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度假区二期菩提大道旁林语枫尚10C4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常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良富(系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负责人),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俸俊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1700元及其利息8478.8元,共计人民币60,1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写下《委托支付》共计人民币71,700元,《委托支付》中被告承认欠原告71,700元运费。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后被告就不归还欠款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却屡屡找理由推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说的欠款被告不清楚是否完全属实,原告还没有出示证据原件,被告看的是复印件。委托支付属实,当时被告同意这种做法,但原告说向被告多次催收以及被告没有付过钱给原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及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告认为原告这样说太过于绝对了,被告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拖欠的原因,被告在春节时候付过给原告20,000元。被告向沧源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三申请给被告拨款后,住建局派人和老百姓沟通,不管欠多少钱当时都说付一半,农民工的钱都是按照一半来付,因为确实是没有钱。原告当时已经回四川了,被告还主动打了20,000元给原告,原告诉状中说的没有付过款不是事实。欠原告51,700元运费是事实,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也在赚钱,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利息,如果是被告有意拖欠的话被告愿意承担利息,但客观原因不是这样的。另外,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和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财务是分开的,原告不应该起诉总公司,与总公司无关。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51,700元运费及利息8,478.8元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运费结算清单复印件八份、运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运费71,721元,已经支付过20,000元,现在尚欠51,700元的事实。3.委托支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委托沧源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后,原告没有拿到过钱,只拿到第一被告支付过的20,000元,剩余51,700元未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在春节时候付过20,000元给原告。
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沧源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通知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因沧源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暂时停止拨款,没有资金支付,资金链断等原因被告才不能付款给原告,并不是被告有意拖欠运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沧源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不足通知复工、结算、停工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砂石、运输材料。2018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欠原告71,721元未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2019年1月28日,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一份,委托沧源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71,700元砂石款及水泥运费后抵扣其公司工程款。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目前尚欠51,700元未付。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后,未接到沧源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款项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除了存在买卖砂石关系,还存在运输材料关系,且结算时双方将所欠款项记载为运费,因此,本案应定两个案由,即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但双方对买卖、运输关系均无异议,并于2018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71,721元,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结算后,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51,700元未付。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应当支付,被告提出因沧源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工程款,因此不能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系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欠原告的砂石款及运费51,700元应当由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责支付。被告提出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和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财务是分开的,原告不应该起诉总公司,与总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承担支付以上款项的责任主体为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478.8元,因原告与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临沧市沧源县分公司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对此诉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478.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费51,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负担92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俸俊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