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与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民初3855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蔡丽月,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后坑村东路52号。身份证号码:35058219750228256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02MA6KTC5F13。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闽南建材城一期B区42-43。
委托代理人蒋正权,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乔,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787201678。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东江花园二组团第十二幢1号房2号房。
委托代理人刘啸,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蒋正权,被告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7年10月17日,被告因马龙县现代农业科技展示体验馆建设项目追加工程的装修向原告购买所需瓷砖,双方就采购清单、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并自愿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瓷砖品牌、型号、规格向被告提供所需瓷砖。2018年11月15日,双方就马龙县现代农业科技展示体验馆瓷砖采购作了结算,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的总价为1017619.2元。另外,截止201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0万元,现仍欠原告货款51761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517619.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拖欠货款是事实,没有付款的原因是马龙区城投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我们货款,但是违约金100000元我们不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就马龙县现代农业科技展示体验馆建设项目追加工程的装修向原告购买所需瓷砖,双方就瓷砖的采购清单、产品质量、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支付货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5%计算。3、结算单一份,欲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的总货款为1017619.2元,现下欠货款517619.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强辉牌瓷砖,具体的名称、数量、型号、规格、金额以采购清单为准。如施工过程中使用数量超出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供货方式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供货一直送到竣工完,施工过程中,如需补货必须提前10天通知原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200000元,货到现场按实际清点验收完付至总货款60%,剩余货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若原告未按被告指定的品牌、规格、颜色、数量发到指定的地点的,原告承担违约,被告不支付款项。如果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除需向原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外,还需每天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如原告不按时供货给被告,被告有权延期支付货款,原告还需每天支付延期供货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瓷砖。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货款总额为1017619.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617619.2元。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7619.2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761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申请调整,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即6.525%计算。故本案中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525%予以计算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17619.2元,并以本金517619.2元按年利率6.525%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88元,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承担649元,由被告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曹琪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皇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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