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曲靖市麒麟区东江花园二组团第十二幢1号房、2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树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系上诉人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曲靖市麒麟区闽南建材城一期B区42-43。
经营者:蔡丽月,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品,曲靖市沾益区播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4.3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适用法律不当。2017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载明,剩余货款待本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的履行包括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安装瓷砖,上诉人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对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承包工程的垫资,应当适用欠付工程款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上诉人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给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造成的损失仅是利息,违约金数额应当以利息损失为限。原判确定的按年利率4.35%加收50%即按年利率6.525%向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
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517619.2元;2、判令被告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强辉牌瓷砖,具体的名称、数量、型号、规格、金额以采购清单为准。如施工过程中使用数量超出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供货方式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供货一直送到竣工完,施工过程中,如需补货必须提前10天通知原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200000元,货到现场按实际清点验收完付至总货款60%,剩余货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若原告未按被告指定的品牌、规格、颜色、数量发到指定的地点的,原告承担违约,被告不支付款项。如果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除需向原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外,还需每天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如原告不按时供货给被告,被告有权延期支付货款,原告还需每天支付延期供货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瓷砖。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货款总额为1017619.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617619.2元。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7619.2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761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申请调整,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即6.525%计算。故本案中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按年利率6.525%予以计算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17619.2元,并以本金517619.2元按年利率6.525%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88元,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承担649元,由被告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购买强辉牌瓷砖,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还负有安装等义务,上诉人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欠款书欠付工程款不当,不予支持。上诉人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在一审中认为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三辉建材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判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加收50%,即6.52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主张应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判确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瑾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时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