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村居民小组、***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02民初88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礼晶,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彝族,1974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育庆,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崇莉华,云南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村居民小组。
负责人:张正华,该村小组组长。
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乔。(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村居民小组、***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礼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育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崇莉华,被告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村居民小组组长张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到曲靖务工。被告***是承接墙面粉刷工程的老板,原告因曾跟随被告***做过粉刷活计而相互认识。2015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受被告***的邀请来到位于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东村居民小组安置新村小区墙面粉刷工程的施工工地上做粉刷工,并且***承诺每天支付给原告不低于220元的报酬。2015年4月18日14时许,原告正在上述安置新村小区的第25栋从东往西数的第二户粉刷房屋外墙时,因其所站位置的二楼楼顶屋面上的石棉瓦断裂而从石棉瓦上跌落下来受伤,后被同在施工工地上干活的一脚手架工人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进行诊治。经住院治疗后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右锁骨骨折;3、胸部外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的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需50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招用原告为其承包的粉刷工程做粉刷工,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云南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当与承包人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3050元、误工费20382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后期治疗费502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0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即要求被告***、***、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村居民小组、***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增加医疗费68998.8元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法庭审理后,原告以其粉刷的房屋系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为由,撤回了对云南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予认可。我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原告工资也不是高于220元每天。我在原告粉刷墙时多次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在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医疗费已全由我支付,当时一共支付了6万多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法院按法律规定计赔;护理费应计算为3081元;误工费应计算为10194.18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鉴定费应按票据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应按过失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口头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与我方既没有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村居民小组辩称:我居民小组安置新区建设于2013年2月5日经市建设局招标代理中心招投标,全部工程共分两个标段,经公开招投标,分别由云南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中标。由于我居民小组缺乏资金,小组召开相关会议,决定小组安置新区实行代建方式进行,小组于2013年3月8日,经小组党员、干部和居民代表讨论制定代建合同,并报请社区街道审核通过,与自然人高宾、云南浩正建筑有限公司、云南新鑫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书,由上述三方代建我居民小组安置新区工程。《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二条安全施工规定:代建人必须按国家现行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文明施工之规定组织施工、完善施工设施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代建项目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代建人全权负责。所以,根据上述规定,该案与我居民小组没有任何关系,我居民小组不应为本案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云南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被告***及云南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无资质的雇主是从浩正公司承包房屋外墙粉刷工程,浩正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浩正公司与我方同时承包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东村居民小组的安置新村建设工程,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属于不同的标段,工程地点相距数百米,我方并没有分包建设工程给浩正公司,也未与浩正公司订立过工程承包合同。我方与***没有任何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也不知道***承包浩正公司的外墙粉刷工程的事情。综上,我方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情况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右锁骨骨折;3、胸部外伤的事实,以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的事实;
3、门诊收费票据7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住院治疗和在麒麟区白石江街道幸福社区卫生所复查及治疗共支付982.4元医疗费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需50200元的,支出1400元鉴定费的事实;
5、蔡琼粉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收入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蔡琼粉负责护理,蔡琼粉系曲靖市麒麟区阳光酒店的员工,月工资收入为2700元,在其请假照顾原告期间,其工资停发的事实;
6、租房卡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李跃林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方便做工,早在2011年就已租住房主李跃林位于潇湘居委会南园九村六号一幢三层楼的5—6室,至今已有5年的事实;
7、照片4张,用于证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粉刷房屋外墙时从石棉瓦上跌落受伤的地点的事实;
8、收据8份,用于证明原告租房交纳房租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其已完全垫付,该证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票据,无法证实原告是用于治疗其伤情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不客观,要求对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中原告鉴定后期治疗费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身份复印件无异议,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因不是由正规单位出具;对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系不予认可;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租房卡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不是公安机关所出具,不予认可;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其补充:对证据5中的工资收入证明,认为原告应提交工资单及员工花名册予以印证;营业执照因并非系原告与其妻子所登记注册,与本案无关;劳动合同上的印章系发票专用章,并不是合同专用章,对该合同真实性存有异议。
被告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村居民小组对上述1—7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系原告庭后提交,四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伤情,住院治疗39天以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4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票据金额为727.4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三份票据因原告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支出该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且该票据为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故对该三份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对原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需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且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劳动合同》上加盖的系曲靖市麒麟区阳光酒店发票专用章,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也未提交工资单及领取工资的凭据予以印证,且该《工资收入证明》中并无出具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签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重大瑕疵,针对该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原告欲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交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相应证据,故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照片载明原告受伤的地点,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于庭后提交医疗费票据2份,该二份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8998.8元,该金额系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该医疗费68998.8元,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村居民小组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工程由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代建的事实。
原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将其安置新区工程交由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8日,被告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村居民小组将其小组安置新区建设工程委托给云南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建,其中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建17栋至32栋2层框架结构房屋,37栋至48栋2层框架结构房屋。后由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建的第26栋房屋系由被告***负责承建,***又将房屋墙面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后***雇佣原告为其做工,进行墙面粉刷。2015年4月18日14时,原告在第26栋房屋粉刷外墙时因其所站立的石棉瓦断裂而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锁骨骨折;胸部外伤。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68998.8元(该费用为被告***所垫付)。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到医院复查,共支付复查等费用727.4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的损伤属八级伤残;需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502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陪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对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应如何做出责任认定及划分;四、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庭审双方举证及陈述,首先被告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村居民小组将其小组安置新区建设工程17栋至32栋2层框架结构房屋,37栋至48栋2层框架结构房屋委托由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代建,该二被告之间应构成委托代建合同关系;据被告***陈述,26栋房屋是由其垫资承建,其本应挂靠在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双方还未签订挂靠协议,针对其陈述,***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到庭对该情况做出说明,故本应由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6栋房屋现由被告***承建,关于二者的法律关系,本院现确认两被告之间应构成分包关系;被告***将26栋墙面粉刷工程交由被告***负责,该二人应构成转包关系;被告***雇佣原告***进行26栋房屋墙面粉刷,二人构成雇佣关系。
二、对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对于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本院对被告责任承担做如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抹灰作业分包企业资质需要相应的资质。本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安置新区26栋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将26栋墙面粉刷(抹灰)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墙面粉刷施工作业,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村居民小组将其居民小组安置新区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交由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被告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村居民小组对于原告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三、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应如何做出责任认定及划分
(一)原告***亦存在过失
被告***主张原告***对其人身损害亦存在过错,理由是原告进行墙面粉刷作业时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系采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可以运用逻辑法则、伦理法则和经验法则,在优势证据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具体到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是否存在过失,本院认为,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失,主要认定理由如下:原告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其受伤的过程:“2015年4月18日14时许,原告正在上述安置新村小区的第25栋(经庭审查明实际为26栋)从东往西数的第二户粉刷房屋外墙时,因其所站位置的二楼楼顶屋面上的石棉瓦断裂而从石棉瓦上跌落下来受伤。”庭审据原告陈述,其所站立的石棉瓦离地面大约有2.78米高,而根据常识,石棉瓦是一种屋顶的防水材料,其并不是用于站立的承重材料,人站立在上面有可能会致使石棉瓦断裂,原告站立在离地面2.78米高的石棉瓦上进行墙面粉刷作业,其作为具有正常认知水平的个人,应当知道若不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而直接站立在石棉瓦上,石棉瓦有可能出现超过承重限度后而断裂。
凡案件事实皆属过去,不可逆转,人民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对过去的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在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经全面审核证据并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人身损害的发生其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对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
(二)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因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对其发生人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代建方、分包方、转包方,其应当在施工中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致使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其应承担80%的责任。
申言之,公平正义乃法治的基本要义,责任自负亦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受害人的惨重损失固然值得同情,但若因此不顾主观过错程度减轻原告、加重被告的责任则有悖法治之本旨。在个案中,让各方当事人均能依照法律规定为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系实现利益平衡之最佳方式,亦唯有如此,方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四、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回复内容:“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上述内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满足如下条件:原告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原告针对该请求向本院提交租房卡、租房合同以及所租住房屋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以及交纳房租的部分收据等证据进行证实。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对其工作、收入情况并未进行举证,完成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对其工作情况、收入来源等进行举证,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计算如下
医疗费依据原告以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69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39天,计算为3900元;护理费按曲靖市的护工标准每天80元,住院39天,计算为为3120元;误工费因原告第一天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其不能举证证明其雇佣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按原告从事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29天,每天按照158元计算,计算为20382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763元(7456元×20年×0.3);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502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核定为14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9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20382元,残疾赔偿金44763元,后期治疗费50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95491.2元。
上述费用195491.2元,应由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0%,即156392.96元,但扣减被告***已垫付的68998.8元,三被告实际还应连带赔偿原告87394.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7394.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村居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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