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焱能源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龙焱能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甘肃鑫奥盛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91民初3887号 原告:龙焱能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凌云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鑫奥盛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西路8-21-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龙焱能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鑫奥盛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焱能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鑫奥盛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917240元,并支付以917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7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为80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被告的原名称为嘉峪关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变更名称为甘肃鑫奥盛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碲化镉薄膜组件14200片(290元/片)。现原告已依约交付了40%的货物(6000片碲化镉薄膜组件、4套5并1防反套件),共计货款174084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823600元的预付款。2017年8月4日,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917240元。该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无果告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期限,而被告并未如约支付货款,致使原告遭受了利益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甘肃鑫奥盛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碲化镉薄膜组件14200片,单价为290元/片,总价款4118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预付货款(823600元),5个工作日内,原告发货40%产品给被告;被告支付另外60%货款(2470800元)后,原告于15个工作日内发货剩余60%产品给被告;剩余17%货款(700060元),待被告收到全部组件60天内支付;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36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6000片碲化镉薄膜组件、4套5并1防反套件,货款共计1740840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的“数额证明无误”处盖公章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已支付823600元,尚欠货款91724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被告的名称于2016年8月4日由“嘉峪关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甘肃鑫奥盛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提货单、出货通知单、跨行收报(贷方)专用凭证(收款通知)、《企业对账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72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17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未作约定,现原告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5日)起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鑫奥盛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焱能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货款917240元; 二、被告甘肃鑫奥盛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焱能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龙焱能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0元,减半收取计6890元,由原告龙焱能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负担404元,由被告甘肃鑫奥盛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86元。原告龙焱能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甘肃鑫奥盛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