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2民初35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东,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德帅,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
法定代表人:宋佳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柠,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春江公司申请鉴定,鉴定中心经委托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东、阳德帅,春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247.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每日千分之三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2012年4月1日分别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雅致活动房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采购雅致集成“雅致”品牌活动房。合同对活动房规格、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多次函告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回函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财务对账并签订《企业询证函》,被告截止2014年11月11日仍欠原告货款336247.2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被告春江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履行合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1、案涉欠款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未在质保期限内提供质保服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3、2012年4月1日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已履行完毕;4、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企业询证函;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而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春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36247.28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进场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安装工期为30个工作日。但工程实际于2011年6月9日完工,系原告无正当理由延误工期所致。2、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自行维修并产生了维修费用。同时,原告的现场负责人进行吊顶维修时,未按约免费维修而收取了费用。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扣除被告预留的5%的质保金外,原告还应当支付5%的违约金,即336247.28元。
雅致公司辩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期延误并非原告所致,而系被告提供的场地未达到标准所致。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对此均未主张权利,其该请求已过时效。同时,原告已按约进行了维修,现场收取的费用是否属实情况不明且无法查清是否为质保范围。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雅致活动房销售及安装合同》、2012年1月17日的补充协议、项目结算单、整改单、2013年8月26日的律师函、承诺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昆明空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活动板房、屋顶、窗户的漏雨的维修工作函,监理通知回复单,情况说明及领款单,转账凭证,维修吊顶费用收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邮件送达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通知单、工作函系监理单位向原告出具的文书,没有原告的签字或送达记录,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关联性;维修吊顶费用收条由个人所出具,无法查明与本案关联性;情况说明及支付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作出情况说明的当事人情况不明亦未到庭作证,无法查明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和2015年7月28日的催款函,其中企业询证函上的被告印章经鉴定非备案章,同时询证函和催款函与送达记录所载的“资料”是否具有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雅致”牌活动房用于昆明市新机场过渡安置房项目;合同金额10050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预付500000,后原告每完成5000平方米,被告支付837500元,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停工;原告应于5月31日前向被告付清款项;被告以现金付款应要求原告收款人员提供加盖原告财务章的收据;进场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安装工期30个工作日;被告在进场前应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的活动房基础,否则工期顺延;原告提供自活动房完工日起一年的保修服务(被告工期不足一年的,保修至项目完工),属原告活动房质量问题的,原告予以无偿维修,保修期满出现问题或保修期内属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坏,原告可提供维修服务,维修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任何乙方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解除或拒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应付款每天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于2011年6月9日完工交付。后双方共同签署《项目结算单》,结算金额6724945.6元。
2012年2月3日、3月6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新增的物品、安装项目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日双方因购买雨篷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及安装合同》。上述三个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49945.6元。被告回函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欠款。2012年1月17日双方达成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合同金额95%,质保金5%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于8月31日前支付欠款336247.18元。被告当庭认可收到该律师函。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有双方盖章的两份询证函(2014年6月18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对函件中的盖章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备案章。
原告于2012年2月出具整改报告和承诺,承诺于2012年2月8日前完成对纱窗、锁、窗户、门等项目进行整改,并要求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前支付货款的95%。
本院认为,依法达成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2011年2月12日所签订的《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因故逾期完工的情形;3、原、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4、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原告主张的欠款336247.8元为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该款不予退还。质保金是按合同双方约定从合同价款中预留,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的资金。判断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应当从原告提供的活动房是否在质保期间发生了质量问题,原告在被告催告后是否及时进行确认并修复。因此,被告主张质保金不应退还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活动房出现质量问题时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经通知拒不履行保修责任,被告自行维修产生相应数额的维修费。但被告既未充分举证证明活动房在质保期发生了质量问题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亦未举证证明维修费已客观产生的依据。同时,根据原告出具的律师函(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亦未对维修费提出抗辩意见。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约退还原告质保金336247.8元。
关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因故逾期完工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完成活动房的安装,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确实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合同对工期的正常延期亦进行了明确约定。鉴于双方就工程结算而签订的项目结算单未对此进行表述。对账后,被告回复原告的催账函中亦未提及。而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未按合同的约定完工是原告单方原因所致。因此,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属于货款,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给原告,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主张调减。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标准确实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主张原告的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从2013年8月26日的《律师函》主张的付款时间(2013年8月31日)计算两年至原告2016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结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反诉请求亦过诉讼时效,鉴于被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货款336247.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6247.28元为基数按年税率24%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6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2元,合计9780元由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6608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芸
二0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