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7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天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佳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柠,男,1983年5月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二路666号1#厂房。
法定代表人:郭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东,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雅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雅致公司向春江公司支付336247.28元;4.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雅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错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理,但本案并未在三个月内审结。由于雅致公司2013年8月31日主张权利,2016年8月31日起诉,根据法律规定,2年诉讼时效期间已过。2.雅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如期完工,构成违约。3.雅致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与《承诺书》能够证明就工程质量问题,春江公司已经向雅致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但是雅致公司没有安排维修,也没有兑现承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4.雅致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昆明空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活动板房、屋顶、窗户的漏水的维修工作单》、《监理通知回复单》都是涉案工程、监理以及发包方出具的,根据工程施工惯例,以上材料并不会向雅致公司送达或要求其签字,且雅致公司经通知拒不到场要求履行保修义务,客观上也不存在雅致公司签字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应当采信以上证据。5.雅致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10%(违约责任)-合同总金额×5%(质保金)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损失的举证,仅影响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判令雅致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6.鉴定费应当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承担,即应当由雅致公司承担。
雅致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一审审理期限长是由于春江公司反诉和申请司法鉴定造成的。2.案涉活动房购销包括基础施工、图纸变更、活动房安装等不确定因素,工程本身也是陆续开工,从而导致合同结算价与最终工程完工结算价不一致,因此工程完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责任不应当由雅致公司承担。3.根据双方签订的《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来看,项目工期不足一年的不应计算一年保修期。从春江公司提交的回复、双方签订的《项目结算单》可以看出,春江公司从未能提出雅致公司工期违约。4.在保修期间雅致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春江公司所称保修期间发生的维修费金额与事实不符。5.春江公司对法院鉴定费、诉讼费分摊不服,不属于法院上诉审理范围。
雅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春江公司向雅致公司支付货款336247.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每日千分之三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春江公司承担。
春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雅致公司向春江公司支付违约金336247.28元;2.雅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2日雅致公司、春江公司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约定,雅致公司向春江公司提供并安装“雅致”牌活动房用于昆明市新机场过渡安置房项目;合同金额10050000元,春江公司于2011年2月13日预付500000,后雅致公司每完成5000平方米,春江公司支付837500元,如春江公司未按期付款,雅致公司有权停工;雅致公司应于5月31日前向春江公司付清款项;春江公司以现金付款应要求雅致公司收款人员提供加盖雅致公司财务章的收据;进场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安装工期30个工作日;春江公司在进场前应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的活动房基础,否则工期顺延;雅致公司提供自活动房完工日起一年的保修服务(春江公司工期不足一年的,保修至项目完工),属雅致公司活动房质量问题的,雅致公司予以无偿维修,保修期满出现问题或保修期内属春江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坏,雅致公司可提供维修服务,维修费由春江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任何乙方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解除或拒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如春江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应付款每天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雅致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于2011年6月9日完工交付。后双方共同签署《项目结算单》,结算金额6724945.6元。
2012年2月3日、3月6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新增的物品、安装项目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日双方因购买雨篷签订《雅致活动房销售及安装合同》。上述三个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2011年11月16日,雅致公司向春江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春江公司支付货款4149945.6元。春江公司回函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欠款。2012年1月17日双方达成约定,春江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合同金额95%,质保金5%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雅致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春江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春江公司于8月31日前支付欠款336247.18元。春江公司当庭认可收到该律师函。雅致公司在庭审中还提交了有双方盖章的两份询证函(2014年6月18日、2014年11月11日),春江公司对函件中的盖章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备案章。
雅致公司于2012年2月出具整改报告和承诺,承诺于2012年2月8日前完成对纱窗、锁、窗户、门等项目进行整改,并要求春江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前支付货款的95%。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达成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雅致公司与春江公司2011年2月12日所签订的《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春江公司是否应当向雅致公司退还质保金;2、雅致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因故逾期完工的情形;3、雅致公司、春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4、雅致公司、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春江公司是否应当向雅致公司退还质保金。雅致公司主张的欠款336247.8元为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春江公司认为雅致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该款不予退还。质保金是按合同双方约定从合同价款中预留,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的资金。判断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应当从雅致公司提供的活动房是否在质保期间发生了质量问题,雅致公司在春江公司催告后是否及时进行确认并修复。因此,春江公司主张质保金不应退还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活动房出现质量问题时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雅致公司经通知拒不履行保修责任,春江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相应数额的维修费。但春江公司既未充分举证证明活动房在质保期发生了质量问题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亦未举证证明维修费已客观产生的依据。同时,根据雅致公司出具的律师函(2013年8月),雅致公司向春江公司催要货款,春江公司亦未对维修费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春江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春江公司应当按约退还雅致公司质保金336247.8元。
关于雅致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因故逾期完工的情形。春江公司主张雅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完成活动房的安装,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确实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合同对工期的正常延期亦进行了明确约定。鉴于双方就工程结算而签订的项目结算单未对此进行表述。对账后,春江公司回复雅致公司的催账函中亦未提及。而春江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未按合同的约定完工是雅致公司单方原因所致。因此,春江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雅致公司、春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雅致公司主张春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雅致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属于货款,春江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给雅致公司,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雅致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春江公司主张调减。鉴于雅致公司未举证证明春江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标准确实过高,一审法院综合雅致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雅致公司主张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春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春江公司主张雅致公司的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雅致公司、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春江公司主张雅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从2013年8月26日的《律师函》主张的付款时间(2013年8月31日)计算两年至雅致公司2016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结合雅致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起诉,雅致公司的诉讼请求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春江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雅致公司主张春江公司的反诉请求亦过诉讼时效,鉴于春江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对雅致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雅致公司、春江公司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春江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货款336247.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6247.28元为基数按年税率24%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6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2元,合计9780元由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6608元已由雅致公司预交,春江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雅致公司)。
二审中,雅致公司提交2012年2月3日和3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工程量有增减,所以活动板房完工迟延的责任在春江公司。春江公司质证认为前述两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新增的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雅致公司认可的完工时间是2011年6月9日,但其提交的合同均为2012年签订,故不能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雅致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寄送了一份文件,该文件的收件人为李春江、收件公司为春江公司,春江公司认可文件寄送地址是该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地址。顺丰速运的邮单跟踪记录载明,该文件已于2015年7月30日签收。雅致公司主张寄送的文件是《催款函》,内容是请春江公司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与其业务代表联系,付清336247.18元的货款尾款,并提交了该《催款函》。春江公司否认收到该份文件。
另查明,李春江代表春江公司在《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上签名,曹文臣系雅致公司工作人员。春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一份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维修吊顶费用700元(柒佰元整)”该收条记载的经手人姓名无法辨别,之后落款为陈垒华、曹文臣(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春江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雅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春江公司应否支付雅致公司质保金及违约金;2.雅致公司要求春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依次评述如下:
关于春江公司应否支付雅致公司质保金及违约金的争议焦点。根据春江公司在原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雅致公司诉请的336247.28元货款即为质保金。春江公司主张雅致公司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春江公司的回复内容证实,其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雅致公司发出了催收货款的律师函,春江公司也认可收到该函件,故诉讼时效中断。当前雅致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7月再次通过发函的方式向春江公司催收货款,虽然寄送地址不是春江公司的住所地,但春江公司认可该收件地址是其昆明办事处的地址。并且,案涉项目在昆明,收件人也是代表春江公司签约的李春江,故雅致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地址是春江公司可以接收工作函件的地址。春江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但该主张与快递公司的寄件查询结果相悖,故本院认定春江公司实际收到了雅致公司于2015年7月寄送的催款函。故雅致公司于2016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虽然本院认定雅致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但雅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询证函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不是春江公司的备案印章,故雅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
春江公司主张雅致公司交付的活动板房不合格,雅致公司也未完成相应的维修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活动板房的质保期早已届满,春江公司虽然主张活动板房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不能举证证明其进行过维修并发生相应的费用情况。即使其提交了一张落款有曹文臣的收条,但该收条上注明曹文臣系代领,且维修的吊顶是何吊顶亦不明确,故不能认定雅致公司的员工在质保期内收取维修费。据此,春江公司应全额退还雅致公司质保金336247.18元。
双方在合同中对春江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本院已经认定春江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经予以调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关于春江公司要求雅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虽然案涉活动板房的安装时间确实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合同亦约定春江公司应当在雅致公司进场前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的活动板房基础,否则工期顺延。当前,春江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雅致公司的实际进场时间,其《关于的回复》中认可了差欠雅致公司货款的事实,也未主张雅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10%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单方解除合同或拒不履行合同,而本案中雅致公司已经完成了活动板房的安装义务,故春江公司要求雅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春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结果正确,但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因春江公司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5100元,但一审判决中未对鉴定费的负担予以明确,本院亦予以纠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鉴定费510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6元,由上诉人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