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

***与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南涧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23民初43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9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理州祥云县祥城镇黄家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佳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普洱市景东县天华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781688994B。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柠,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第三人:南涧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南涧县南涧镇振兴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60776330331。
原告***与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南涧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红,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涧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扣件11828套,规格为48mm×6m的钢管91.372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钢管及扣件的损失共计32411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建筑用钢扣件、钢管租赁行业。2015年1月1日,张朝仲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用20000套钢扣件及113吨钢管,原告按照张朝仲的要求将15000套扣件、113吨钢管送至第三人南涧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由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南涧镇裕和嘉园的工地。之后,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就一直使用张朝仲租用的扣件及钢管。2016年3月23日,因张朝仲下落不明,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祥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云292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张朝仲签订的租赁合同,归还扣件20000套、钢管113吨。判决生效后,张朝仲未主动履行,原告申请祥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9日,祥云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地裕和嘉园处执行得钢管21628公斤、扣件3172套。其余91.372吨钢管、11828套扣件被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出售。原告租赁给张朝仲的钢管及扣件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张朝仲租赁后是交给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在祥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被告没有全部交付,擅自转让其余钢管及扣件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义务返还原告所诉的钢管及扣件。2016年11月祥云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的时候,被告已经将所有扣件及钢管交给了祥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张朝仲拉运到被告公司工地使用的扣件和钢管,被告认为是属张朝仲所有,原告已经起诉张朝仲,法院也已经判令张朝仲返还,原告没有权利再要求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返还。
第三人南涧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钢管及扣件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诉状中提到将钢管及钢扣件拉运至第三人开发的裕和嘉园小区,但是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该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也无利害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祥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张朝仲向原告租用建筑用钢管、扣件,及法院判决张朝仲返还原告钢管及扣件的事实;3、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祥云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使用的钢管、扣件予以强制执行,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的事实;4、照片八张,欲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建房工程的概况,被告施工中所用的钢管、扣件均系原告出租给张朝仲的,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的事实;5、送货单一份、发货单一份,欲证明钢管及钢扣件的价格。经质证,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南涧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的钢管、扣件属于案外人张朝仲所有;2、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的时间;3、祥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祥云县人民法院将张朝中存放于我公司工地的所有钢管、扣件全部收走的事实;4、南涧裕和嘉园项目杂工班工资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张朝仲拖欠农民工报酬后失联,农民工反映至在南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局协调下,我公司以变卖张朝仲所有的钢管、扣件的方式向农民工支付了拖欠的劳动报酬572385.6元的事实;5、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张朝仲签订合同时,约定钢管及扣件由张朝仲提供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认可,对证据1、4、5不予认可。第三人南涧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张朝仲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朝仲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及扣件。张朝仲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朝仲承包被告在南涧县南涧镇兴南路246号南涧裕和嘉园的工程。后张朝仲未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要求张朝仲返还租用的钢管及扣件。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祥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执行得钢管21628公斤、扣件3172个。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钢管及扣件的损失,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占有原告的钢管及扣件。庭审中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在张朝仲失联后,被告确实出售了部分张朝仲留下的钢管及扣件,价值50多万元。被告出售的钢管及扣件的价格与原告陈述的价值并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钢管、扣件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已就返还其租赁给张朝仲的钢管、扣件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祥云县人民法院也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钢管、扣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 懿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丰书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