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天华路**。

法定代表人:宋佳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柠,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京希,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南涧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县南涧镇振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蓉雅,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原审第三人南涧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景东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春江公司归还***钢扣件11828套、规格为48mm×6m的钢管91.372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应为返还原物纠纷。***的诉讼主张系春江公司非法占有***合法财产而要求予以返还,该主张系物权请求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堆放于南涧工地上的钢管、扣件已被春江公司销售,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春江公司认可在张朝仲失联后,其确实出售了部分张朝仲留下的钢管及扣件,价值50余万元。春江公司出售的钢管及扣件的价格与***陈述的价值并不一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春江公司出售的钢管、扣件属其所有”严重错误。***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与张朝仲签订合同后,从通海县云马钢管扣件厂订购的钢管扣件直接发往江山公司开发的建设工地上,其中钢管为113吨,扣件为15000套,该事实也有祥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建筑工地上张朝仲的钢管、扣件数量会大于***出租给张朝仲的数量,但不能因数额不一致而简单的认定春江公司处分的钢管扣件并非***的。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祥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3民初298号诉讼案件及(2016)云2923执398号执行案件的案件材料,这些材料能充分证明案件中***与张朝仲的租赁关系、出租钢管扣件的具体情况及执行情况,而这些案件事实决定着本案的裁判结果。***申请调取的案件材料属于祥云县人民法院专门保管的档案材料,只有法院可以调取,一审法院未予以调取,未充分保障***的诉讼权利。4、***请求春江公司返还原物的诉讼主张并非重复诉讼。2016年,***对张朝仲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祥云县人民法院判令张朝仲返还租赁***的钢管、扣件,因张朝仲未自觉履行,***向祥云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祥云县人民法院向春江公司送达了(2016)云2923执3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春江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证明所涉钢管、扣件被春江公司实际占有控制,并没有被出售,***系租赁钢管、扣件的所有权人,张朝仲系租赁钢管、扣件的使用人,春江未经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同意,擅自扣留或处分,都是侵权行为,***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春江公司归还占有钢管、扣件于法有据。本案与祥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与张朝仲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目的均是将物权归为原始状态,本案不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观点错误。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租赁给张朝仲的钢管除祥云县法院扣留之外均被春江公司实际占有,应由春江公司予以返还;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充分保障***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

二审审理过程中,春江公司及江山公司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春江公司返还***钢扣件11828套,规格为48mm×6m的钢管91.372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春江公司赔偿***钢管及扣件的损失共计324118.80元;2、春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张朝仲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朝仲向***租赁建筑用钢管及扣件。张朝仲与春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朝仲承包春江公司在南涧县南涧镇兴南路246号南涧裕和嘉园工程。后张朝仲未按期支付***租金,***于2016年3月23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要求张朝仲返还租用的钢管及扣件。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祥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在春江公司的建筑工地执行得钢管21628公斤、扣件3172个。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春江公司应赔偿其钢管及扣件的损失,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春江公司实际占有***的钢管及扣件。庭审中春江公司认可在张朝仲失联后,春江公司确实出售了部分张朝仲留下的钢管及扣件,价值50多万元。春江公司出售的钢管及扣件的价格与***陈述的价值不一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春江公司出售的钢管、扣件属于***所有。且***已就返还其租赁给张朝仲的钢管、扣件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祥云县人民法院也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故对***要求春江公司赔偿钢管、扣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二审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2、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3、***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中,虽***在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中,系要求春江公司返还钢扣件11828套及钢管91.372吨,但通过一审庭审的法庭调查,春江公司认可张朝仲在其建筑工地上使用的钢筋扣件在祥云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已出售部分用于支付张朝仲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且***一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春江公司偿还变卖钢管、扣件款324118.80元。同时,根据查明事实,在春江公司的建筑工地上,目前已无***诉请的钢扣件及钢管的存在,***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具有操作性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查明案件事实的实质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向其他法院调取证据,没有保障***诉讼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系其作为当事人本人参与的民事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材料,***并未提交材料证明其认为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的证据属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同时,根据一审诉讼中春江公司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收条》等证据材料,已能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祥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3民初298号诉讼案件及(2016)云2923执398号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认了***就其租赁给张朝仲的钢管、扣件曾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祥云县人民法院支持了***的诉讼主张,但一审法院并未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为重复诉讼,进而从程序上驳回***的起诉,而是进行实体审理后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重复诉讼,观点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与春江公司未产生租赁合同关系,且春江公司建筑工地上目前已无钢管、扣件等物品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春江公司返还原物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根据祥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向春江公司送达的(2016)云2923执3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春江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将其建筑工地上的21628公斤钢管及3172个钢扣件已如数协助交付祥云县人民法院执行,祥云县人民法院亦出具了《收条》。春江公司庭审中自认于2016年3月出售了部分钢筋扣件用于支付张朝仲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发生在祥云县人民法院通知协助执行之前,且因与***发生直接租赁关系的张朝仲未能出庭接受调查,***提交的《送货单》、《发货清单》等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与张朝仲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物品全部用于春江公司的建筑工地,亦不能充分证明春江公司在祥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于2016年3月出售的钢筋扣件均系***所有,故***要求春江公司返还原物或支付财产损失费的诉讼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枝松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