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洱朝晖建材经营部、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洱朝晖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821MA6L5T6E6N。
经营者:陈朝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菊,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锋,男,1980年1月8日生,住宁洱朝晖建材经营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599333206D。
法定代表人:张永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洱朝晖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朝晖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9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菊、戴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晖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森海公司支付钢材款9863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53718.1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必要支出,由森海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补充协议》应予采信。《补充协议》系《钢材购销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本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为系朝晖经营部与段树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枉顾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也轻率地将案外人段树丰纳入本案,并确认其为民间借贷的债务人,不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认定原则,也超出了本案审判范围。本案双方之间形成66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朝晖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基本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段树丰代表森海公司与朝晖经营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朝晖经营部为森海公司垫付其欠衡东县泽鑫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货款)668000元后,视为对应的钢材系森海公司向朝晖经营部购买。该笔款项应当由森海公司向朝晖经营部支付。《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森海公司即将对应的加盖有衡东县泽鑫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销货明细单交付给朝晖经营部。朝晖经营部遂于《补充协议》签订后次日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将668000元转入了刘秋梅的账户。本案双方之间形成了66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668000元应当归集为森海公司应当支付给朝晖经营部的货款的组成部分。森海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供货期间,森海公司于2019年8月撤出普洱华庭项目,致使朝晖经营部失去继续履行合同并达到货款100万元的基础。未达到100万元是森海公司违约所致。一审法院不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违背了合同本意和公平原则。
森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判项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朝晖经营部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朝晖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海公司支付钢材款986356元及资金占用费25371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森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7日,森海公司与朝晖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产品名称、生产厂家、规格、数量、质量标准、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朝晖经营部分三次向森海公司提供钢材58.043吨,共计货款292913元,其中于2019年5月4日提供钢材30.136吨,货款150981元,于2019年5月15日提供钢材26.827吨,货款136510元,于2019年5月26日提供钢材1.08吨,货款5422元。朝晖经营部在上述时间三次向森海公司提供钢材后,森海公司未及时向朝晖经营部支付钢材款。2020年3月16日,朝晖经营部提起诉讼,要求森海公司支付钢材款986356元和违约金253718.11元。另查明,在与朝晖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前,森海公司宁洱“普洱华庭”项目负责人段树丰向朝晖经营部借款668000元(该款由朝晖经营部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打入段树丰指定的刘秋梅个人账户)后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4月26日向衡东县泽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2019年4月28日,段树丰与朝晖经营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朝晖经营部为森海公司垫付钢材款668000元,该批钢材所有权归朝晖经营部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朝晖经营部与森海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朝晖经营部依据协议约定三次向森海公司提供了58.043吨钢材,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森海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朝晖经营部请求森海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合计29291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4月22日、4月26日发生的两笔钢材系森海公司在宁洱“普洱华庭”项目的负责人段树丰向衡东县泽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所得,朝晖经营部、森海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关系,该货款系段树丰向朝晖经营部拆借所得,属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朝晖经营部的该笔债权不属于本案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朝晖经营部可就该笔债权另行主张,故对于朝晖经营部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朝晖经营部要求森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53718.1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2)中约定:“以壹佰万元钢材货款为一批次,每批次货到工地甲方付给乙方该批次货款的20%。余下80%的货款在第二批次的钢筋到工地当天付清第一批次货款,后面结算以此类推付款。”本案中,朝晖经营部仅向森海公司出售钢筋58.043吨,共计价款292913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双方在停止履行合同后也未及时进行结算,因此森海公司未及时向朝晖经营部付款的行为未构成违约。故对于朝晖经营部要求森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53718.1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森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朝晖经营部支付钢材款292913元。二、驳回朝晖经营部的其他诉讼求情(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朝晖经营部负担5133.15元,由森海公司负担2846.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中另查明部分所涉及的事实认定内容有异议,对其余的事实认定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有《钢材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等在案佐证。故对一审判决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中另查明部分所涉及的事实认定内容,因该《补充协议》项下签字的行为人段树丰未参与本案诉讼,相关事实未作全面核实,径直认定表述为借款668000.00元不当,故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还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本案诉讼中,朝晖经营部提供了《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为:“甲方:普洱森海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朝晖经营部。事由:甲方在和乙方没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之前甲方与衡东县泽鑫商贸有限公司进购两批钢材(2019年4月22日贷款金额/2019年4月26日贷款金额/共计金额668000.00)经甲乙双方协商改款项由乙方垫付、该批钢材所有产权归乙方所有。垫付金额款付款方式:现金转账;甲方收款人姓名:刘秋梅,身份证:5303281985××××××××,账号:62×××31。以上双方认可,甲方:段树丰(为署名字样,捺印),乙方:陈朝晖(手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补充协议》项下的668000.00元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朝辉经营部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补充协议》项下的668000.00元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争议。本院已在民事裁定书中作出评判。关于本案所涉资金占用费应否给付的争议。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结算货款的相关条件,朝晖经营部供应的钢材数量尚未达到应即时结算货款的情形,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无相关的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处本院予以维持。朝晖经营部的该部分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在案的供货单等证据,判处森海公司支付朝晖经营部28.043吨钢材的货款2912913.00元,各方对该部分判处均未提出上诉或异议。故对一审法院该部分的判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对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不当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朝晖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宁洱朝晖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292913.00元);
二、驳回上诉人宁洱朝晖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00元,由上诉人宁洱朝晖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西南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邱继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