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洱朝晖建材经营部与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1民初44号
原告:宁洱朝晖建材经营部。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宁洱镇新塘办事处(油库旁)。
经营者:陈朝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821MA6L5T6E6N。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锋,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菊,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36号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599333206D。
法定代表人:张永兴。(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第三人:衡东县泽鑫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集金北路1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4352837971W。
法定代表人:阳洋。(未到庭)
第三人:刘秋梅,女,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
原告宁洱朝晖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朝晖经营部)与被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被告***、第三人衡东县泽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鑫公司)、第三人刘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晖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锋、杨正菊,被告森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泽鑫公司、第三人刘秋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晖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668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现暂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44689.2元),以上合计:712689.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末尾甲方代表处系被告***本人签字。2019年4月28日,被告***代表森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森海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6日向第三人衡东县泽鑫商贸有限公司进购了两批钢材共计金额668000元,经协商该款项由原告垫付,该批钢材所有产权归原告所有,视为对应的钢材系被告森海公司向原告购买,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按照协议约定向第三人刘秋梅转账668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钢材共计58034吨,货款合计为292913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宁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共计9863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53718.11元,经过一、二审开庭审理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森海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92913元,其中668000元的款项法院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案件中一同处理,让原告另案逬行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森海公司辩称:1.森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应该为朝晖经营部与刘秋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朝晖经营部只能向刘秋梅、***主张借款的返还,与朝晖经营部签订材料借款合同的主体是***,***指定的收款账号是刘秋梅的银行账号,该笔借款转入刘秋梅的账号;3.朝晖经营部无权主张资金占用费,根据***与朝晖经营部签订的材料看,双方未对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约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朝晖经营部无权主张资金占用费;4.朝晖经营部自2019年4月27日与森海公司签订合同后,从2019年5月起才向森海公司供应钢材,森海公司已全额支付29万余元;5.2019年4月森海公司使用昆明榕志公司供应的钢材,并非朝晖经营部和泽鑫公司供应的钢材;6.因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诉讼费不应由森海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从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可以看出,签订补充协议后本人向森海公司要求设立项目的一个独立账户,但是森海公司没有答应,所以才让原告将钱打入刘秋梅账户。第二天由刘秋梅转账给森海公司,森海公司的确将钢材用到项目上,应该将这笔钱给原告。
第三人泽鑫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刘秋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钢材销售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森海公司与朝晖经营部钢材购销合同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补充协议》一份、衡东县泽鑫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两份,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虽然未加盖森海公司公章,但根据《钢材销售合同》可知原告朝晖经营部与被告森海公司已就普洱华庭项目钢材购销达成合作,双方均已认可被告***能够代表被告森海公司就普洱华庭项目的钢材购买事宜行事,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在普洱华庭项目具有被告森海公司的代理权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销货明细单上签字的收货人为何飞,加盖有第三人泽鑫公司公章,根据已生效的(2020)云08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维持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何飞系被告森海公司“普洱华庭”项目的管理人,其代表被告森海公司接收了第三人泽鑫公司与被告森海公司之间买卖的钢材,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森海公司与第三人泽鑫公司之间就668000元的钢材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买卖合同并不发生于原告朝晖经营部与被告森海公司之间,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账户明细、转账凭证各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补充协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9年4月29日向第三人刘秋梅转账668000元,第三人刘秋梅又将该668000元转给被告森海公司的事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2020)云08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8民终1784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森海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收款证明》《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泽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秋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27日,原告朝晖经营部与被告森海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系被告***本人签字并加盖被告森海公司公章(详细见合同)。2019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森海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6日向第三人泽鑫公司进购的两批钢材共计金额668000元,经协商该款项由原告垫付,该批钢材所有产权归原告所有,视为对应的钢材系被告森海公司向原告购买。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按照协议约定向第三人刘秋梅转账668000元,第三人刘秋梅于2019年4月30日将668000元钢材款转至被告森海公司账户。后因被告森海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货款,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共计9863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53718.11元,经过一、二审开庭审理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森海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92913元,其中668000元的款项法院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案件中一同处理,裁定驳回原告668000元的起诉,让原告另案进行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森海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资金占用费44689.2元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被告森海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朝晖经营部与被告森海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产生纠纷的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森海公司与原告朝晖经营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当事人名称条款中,需方(甲方)为森海公司,供方(乙方)为朝晖经营部。在合同尾部的签字盖章栏,被告森海公司的宁洱“普洱华庭”项目的负责人***在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森海公司的公章。基于对《钢材购销合同》的合作基础,原告朝晖经营部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在“普洱华庭”项目上具有被告森海公司的代理权限。被告森海公司辩称被告***虽然是森海公司普洱华庭项目负责人,但***不能代表森海公司,需要经过公司授权方能签订合同。但森海公司与***之间对职权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森海公司认为原告对***需要经过森海公司授权方能签订合同知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补充协议》上虽然未加盖森海公司的公章,但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本案诉争的668000元款项汇至第三人刘秋梅账户,次日第三人刘秋梅又将该668000元款项汇至被告森海公司账户,被告森海公司未对该行为提出异议,已经以实际行动追认了《补充协议》的效力。***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森海公司,对森海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森海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资金占用费44689.2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朝晖经营部起诉的案由系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20)云08民终17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关于《补充协议》项下的668000元涉及的合同主体系垫付之债的双方当事人,被告森海公司自认该笔668000元款项争议系发生于原告与刘秋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同时根据本院对本案被告森海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补充协议》所涉及的668000元款项并非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森海公司就第三人泽鑫公司供应钢材的买卖合同之债,而是先发生了被告森海公司与第三人泽鑫公司就668000元的钢材买卖的事实,后发生了被告森海公司向原告朝晖经营部拆借资金的事实,涉案的668000元款项通过第三人刘秋梅最终转入被告森海公司账户,原告朝晖经营部与被告森海公司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森海公司已经收到原告朝晖经营部的借款,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项下的借款合同纠纷,对原告朝晖经营部主张的由被告森海公司返还6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朝晖经营部与被告森海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即便涉案的668000元被视为原告为被告森海公司向第三人泽鑫公司购买钢材的垫付款,该协议也未约定被告森海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期限,原告朝晖经营部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原告朝晖经营部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中,第三人泽鑫公司、刘秋梅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二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欠原告宁洱朝晖建材经营部的垫付款6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洱朝晖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7元,减半收取5463.5元,由被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亚男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