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泳成网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8执异3号
申请执行人: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普洱工业园区木乃河片区邦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云南凌云(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普洱泳成网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延长线92号科恩花园33幢二层2-1、2-2号。
法定代表人:周靖淞,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申请人:陈宇,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申请人:云南大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居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周靖淞,男,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申请人:普洱沃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龚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龚兵,男,汉族,普洱市思茅区人。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27号。
本院在执行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与普洱泳成网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陈宇、云南大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靖淞、普洱沃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龚兵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森海公司称,申请将**、陈宇、云南大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靖淞、普洱沃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龚兵6位被申请人追加为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8执8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普洱泳成网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调解意见达成后,泳成公司并没有按照确认的时间向申请人支付任何金额的工程款,申请人依法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调查泳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股东变更情况如下:一、泳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原始股东李雄春、**、杨智培、李云学、王子琦、李志洲、丁辉、刀小岩、王海峰、罗望年十位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为10,098万元,同时约定在公司需要资金时,认缴的股东需在30天内履行出资义务。二、2018年3月16日泳成公司原始股东李志洲、王子琦、李雄春、杨智培、李云学在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同时新股东会议决定,新股东须于2018年6月30日前履行出资义务。三、2018年4月10日杨智培、李云学、丁辉、刀小岩、王海峰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罗望年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自己1%的股权转让给李军,此时**成为泳成公司99%但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的股东。四、2018年4月24日范文萍受让李军1%的股权,再从**处受让39%的股权,共出资4,039.2万元,占比40%;**由出资9,997.2万元,占比99%,减持到6,058.8万元,占比60%。五、2018年8月29日范文萍从出资4,039.2万元,占比40%,再从**处受让17%股份,出资5,755.85万元,占比57%;洪云城从**处受让33%股权,出资3,332.34万元,占比33%;**出资1,009.8万元,占比10%。六、2019年1月11日范文萍再受让洪云城的33%股权,出资9,088.2万元,占比90%;**出资1,009.8万元(占10%);七、2019年12月9日**从范文萍处受让5%,出资1,514.7万元,股权占比15%;陈宇从范文萍处受让45%的股份,出资4,544.1万元;云南大地创业投资公司从范文萍处受让40%的股份,出资4,039.2万元。八、2020年7月9日周靖淞受让**(15%)和陈宇(45%),出资6,058.8万元,占比60%;普洱沃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大地创业公司40%,出资4,039.2万元,占比40%。
申请人与泳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垫资至3000万元时,泳成公司须返还申请人的垫资,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进行施工,在2018年4月份就垫资到3000万元。申请人之所以与泳成公司签订该合同并前期愿意垫付3000万元工程款,一方面是因为泳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高达人民币1亿余元,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另一方面当时泳成公司的股东众多,且当时告诉申请人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是2018年6月份,公司股东的出资会如期实缴到泳成公司,因此申请人认为自己垫付的工程款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收回。申请人基于对泳成公司股东的信赖而与泳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垫资施工,但申请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除了因为农民工工资问题,在政府的协调下,由国有企业借款给泳成公司代为支付的500万元以外,没有收到泳成公司的任何数额的工程款。
申请人基于泳成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信赖于2017年12月22日与泳成公司签订合同,在2018年4月时申请人垫资金额达3000余万元。泳成公司股东不但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泳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反而于2018年3月16日,4月10日连续召开股东会,变更股东出资期限及以股权转让的名义进行了频繁的股东更换,没有任何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致使泳成公司并未收到股东的实缴资本,泳成公司没有任何的原始资产积累,没有任何支付能力,属于恶意逃避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泳成公司的原始认缴股东及通过虚假股权转让获得股权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泳成公司现有的资产仅有位于倚象镇大寨村的土地50余亩(价值约为2000余万元),但泳成公司目前通过人民法院确认的债务高达9000余万元,泳成公司目前的资产价值远远小于债务数额,已具备破产的条件,为此作为认缴的股东,应当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为此特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批准,让不诚信、恶意逃避债务的股东依法承担责任,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森海公司与泳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云08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普洱市泳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4,565,020元;二、被告普洱市泳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4,565,020元的垫资利息,垫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计算,合计为3,921,566元;三、被告普洱市泳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临时设施费900,000元。四、被告普洱市泳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因其违约造成的设备停运等各种损失1,128,000元。五、被告普洱市泳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因其违约给原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4,000,000元。六、付款方式及期限以上尚欠工程款及赔偿款34,514,586元,被告普洱市泳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四期向原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四期的具体支付方式及期限如下:1.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给付款950万元:2.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给付款950万元:3.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给付款950万元。4.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第四期给付款601万元。七、若在第六条约定的上述给付期限内,被告普洱市泳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原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约定款项。则自被告普洱市泳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之日起,原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洱市泳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届时尚欠的所有款项享有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被告普洱市泳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须以尚欠金额部分(即:25,465,020元扣减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已给付的款项之后尚欠工程款部分。前述尚欠金额不含相关垫资利息、设备停运等各种损失和违约损失)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1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八、原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普洱市泳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建设工程的价款24,565,020元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原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履行后,双方就本案纠纷不再相互追诉。十、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68元,减半收取112,534元,由原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泳成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森海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云08执861号。该执行案件现正执行中,森海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泳成科技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拍卖。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件之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坚持法定原则,追加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情形,即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即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及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泳成科技公司名下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现执行案件还未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尚不能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执行程序处置后,是否能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所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暂不具备。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森海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陈宇、云南大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靖淞、普洱沃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龚兵为(2021)云08执86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纳 坚
审判员 赵 键
审判员 赖金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