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81民初578号
原告:云南云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街道时代正兴商贸城二期B16幢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洪小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普洱工业园区木乃河片区邦崴路1号4幢一层4-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兴。
被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哈尼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云南云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云南云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普洱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云南云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尹红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