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溪民初字第00784号
原告沈阳市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照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科技学院。
法定代表人马壮,系该院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市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即一千零八十七元五角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阚雅娟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