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民初8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邓将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遂玲,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17号1幢1单元1403号。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88号新发展大厦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冯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强,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申请原承办人回避,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更换为现承办人对此案进行审理。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华、王遂霖,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晋强、张鹏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港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被告解除通知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施工,恢复工地原状;(此项请求已放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9180394.31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647700.7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0669404.76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五承担2017年10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37338100.8元,包括70%逾期付款违约金和30%工程款违约金,以及判令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五从2017年10月2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损失1458000元,并按照每日12150元承担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恢复开工之日止的窝工及机械租赁损失;(变更为如果被告支付违约金将放弃停工损失)。6、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2016年9月18日停工之日至复工期间工期顺延;(变更为放弃该请求)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11年4月开始进入中途港小区施工,并于2016年7月11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港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中途港住宅小区1号楼及地下二层车库,计划工期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除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方施工的“电梯安装工程”“门”“消防工程”之外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44600000元,工程款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形象进度)10日内付700万元;二次结构完成10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期限: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7天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逾期之日起发包人每日按逾期款千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依法向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备案,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按合同约定2016年9月5日前被告应当支付700万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647539元;原告2016年9月30日完成二次结构施工,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对己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建筑安装工程进度结算书,图纸结算总价29399684.06元,基坑降水及现场签证16081517.9元。被吿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拖延组织主体工程验收,经原告多次书面催告,于2017年1月6日主体验收合格。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拟在工地大门口建售楼部,原告认为该处建售楼部占用工地施工材料进出口和消防通道,且在高空坠物损害范围,不符合工地施工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与工地施工交叉,严重影响施工进度,所以不同意在此建售楼部。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我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认为我公司项目经理尚张锁阻止其建售楼部,应停止施工更换项目经理。原告复函,说明该处不能建售楼部原因,并商请另选址或借用底商商铺装修后作为售楼部,并告知停工每天将造成窝工、机械租赁费等每日18000元的损失,停工期间工期应当顺延。被告拒不听从劝告,仍强令原告停工、坚持在原址建起售楼部。2017年2月21日高新区执法局责令其拆除,事实证明其建售楼部违法,其以建售楼部为由挑起矛盾,通知原告停工均属于无理取闹。2016年12月开始,由于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闹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农民工代表协商,为稳定农民工,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支付了主体工人3318769元,12月16日付二次结构工人603859元、安装工人318280元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才能回家过年。春节过后,原告积极组织工地开工,然而,被告不但不反思自己拖欠工程款及违法建设售褛部造成的矛盾,却以种种毫无道理的理由制造摩擦,堵死工地大门,暴力破坏工地大门及保安室(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试图抢占工地,并于2017年2月25日非法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港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2月28日暴力将我公司雇佣的看护工地保安及工地管理人员抬出工地,至此被告正式违法抢占了工地。2017年3月1日,被告又非法下达《通知》限我公司2日内取走机械设备和材料,否则视为遗弃,至此,被告完全无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违约及暴力行为令人发指。之后,被告无视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在抢占工地后直接雇佣无资质的农民工继续施工,极可能会造成严重的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即便是没有显现质量及安全事故,原告作为该工程总承包单位,无法对其违法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质保,该工程将直接变为违法工程(俗话说的“废品”),购房业主将无法取得产权证。综上所述,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其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非法抢占工地后违法施工,将造成严重后果,应当立即停止。其暴力侵占工地以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等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2011年4月开始进入被告中途港开始施工的,双方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可以看出,该房地产项目合同总价为4460万元,原告诉称完成了2939万余元工程,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事实上被告已经全额按约支付1500万元左右的进度款,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实际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工程量百分之七十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并不是原告诉称的百分之七十,是有差别的。1608万元的诉求是无稽之谈,这部分已经包含在合同在总价款内,集中降水只有在施工前才进行,充其量根据被告房地产项目也就三十万左右,不知道天价费用从何而来,关于1918万元进度款支付,我们认为目前付款条件不成就,且进入诉讼阶段,我们也提出了反诉。原告提出的窝工费,我们认为也是不存在的,原告的有些机械设备并未经过安监局备案,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原告称被告非法抢占工地,事实上是原告委托保安公司对被告房地产公司进行看护,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合同明显注明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春节期间被告人员进入工地遭到阻拦,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实,接到太原市高新区拆除售楼部及工地整改通知后,被告人员仍然无法进入工地,被告无奈委托保安公司,且不存在交叉施工因素,原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被告的所有权和监督管理权,通过原告与保安公司签订合同,剩余工程量在剩余期间根本无法完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将机械设备拉走,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原告至今未拉走该设备,被告为此专门雇佣人员看护设备,产生设备看护费用,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均是不合理的,依法应予驳回,因为该小区现状是已基本建设完毕,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恢复原状情形,并且被告是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无资质的公司。被告给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在通知期限过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双方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正常情况下合同履行期间也不会出现结算书只会出现进度款和预付款申请书和预算书,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付款的依据是双方确认预算书,合同过程中只计直接工程费和技术措施费和组织措施费和税金。其余款项在合同结算时候再计取,根据双方约定和本案实际,无法确认原告产生了多少钱的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因此既不具备付款条件更不存在违约前提。
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司法评估结论为准);2、本案本诉费用和反诉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3、要求反诉被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提供施工及竣工验收资料、参加竣工验收、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义务。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途港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反诉人承包中途港住宅小区1号住宅楼及车库工程施工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反诉人却屡屡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仅不配合反诉人及监理工作,所施工程也出现多处混凝土断裂、地下防水漏水、钢筋位移等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截止目前被反诉人仍未进行返修整改,给反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工程施工实际,反诉被告作为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大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负有提供所施工程的施工及竣工验收资料、作为所施工程施工单位按申请人组织参加竣工验收工作、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等法定义务。
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诉求是确认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没有最终竣工验收交付,现在不存在所谓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被答辩人反诉为时尚早。二、对于答辩人已完成工程部分,被答辩人2016年12月委托的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结果完全合格,况且已经经过答辩人、被答辩人、设计院、监理、工程勘察单位和质检站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原告维修和质保责任。三、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在被被答辩人非法抢占之前是完全合格的,现工程被被答辩人抢占后不按操作规程降水、维护保养,非法雇佣无资质的人员继续施工,即便出现质量问题,也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于2017年2月28日非法暴力将答辩人工地全部施工人员赶出工地,在未达到停止工程降水的情况下停止工程降水,且未封闭降水井,显然会出现工程地下部分漫水,如果非技术人员不按设计技术要求降水,甚至会出现地基沉降不均等严重问题,况目被答辩人非法雇佣无资质的农民工队伍进入工地现场继续施工,且对已完工程成品不正常维护保养,也会出现表皮开裂等问题,工程成品也有可能被非法破坏。所以,现工程被被答辩人抢占后不按操作规程降水、维保,非法雇佣无资质的人员施工,即便是出现的质量问题,也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四、关于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参加竣工验收、配合完成验收备案问题。(1)被告非法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将原告非法赶出工地,原告没有义务配合被告竣工验收,被告拟竣工验收,必须诉讼结束后,确定解除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合同解除,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后,原告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撤销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后,被告另行更换总承包,另行申请施工许可证后由新总承包单位竣工验收。如果确认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向原告发恢复施工履行合同通知,原告可以履行后续施工及验收工作。(2)、原告施工完成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均已经验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义务,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履行85%付款义务后,才可以要求原告交付工程资料。按照补充协议五、工程款支付:“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以后,乙方将全部工程(含工程资料)完整交付甲方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决算,双方认可后支付到决算款总造价95%,剩余5%为质保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到工程款的85%才可以要求原告交付工程资料,现在被告连70%工程款都未支付,何来配合竣工验收交付工程资料?所以,如果要求原告配合验收,被告必须收回《解除合同通知》,明确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原告没有义务配合被告验收。
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途港住宅小区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发包人为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不包含补充协议和编制说明取消施工内容和委托第三方施工内容,含变更施工内容),该房地产项目合同总价为4460万元。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为(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收到申请7天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完成审批后7天内。(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7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逾期之日起,发包人每日应按逾期款5‰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又签订《中途港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尽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主体结构封顶(形象进度)10日内总支付700万元。2、二次结构完成1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主体验收后,付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0%)。3、剩余25%地下车库封顶(形象进度)1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4、内装修工程完成1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5、外装修工程完成1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6、安装工程完成1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注:工程量价款以甲乙双方确认的预算书为依据,只计取:直接工程费、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税金。7、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5%。8、竣工验收后,至乙方将全部承建工程(含工程资料)完整交付甲方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决算,双方认可后支付到决算总造价95%,剩余5%为质保金。9、质保金的支付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在签订《中途港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依法向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备案,经批准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按合同约定2016年9月5日前被告应当支付700万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647539元;原告2016年9月30日完成二次结构施工,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对二次结构施工工程质量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应在10日内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价款70%。均未予支付。被告截止2017年7月25日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658175元,包括部分进度款、代付农民工工资、混凝土工程款。付款时间、款项为:2016年9月6日前付款2647539元、2016年10月27日付200万元、2016年12月8日代付工资款3318769元、2016年付工资603859元、2017年5月18日代付混凝土款3491728元、2017年7月25日代付工资278000元。
2016年9月18日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载明因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阻止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售楼部,直接影响工程项目(中途港住宅小区)的售房工作。要求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施工更换项目经理。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复函,载明该处不能建售楼部原因,商请另选址或借用底商商铺装修后作为售楼部,并告知停工每天将造成窝工、机械租赁费等每日18000元的损失,工期应顺延。2016年10月10日原告编制的《建筑安装工程进度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总价19399684.06元。
2016年11月14日,监理张建国及监理郭太丰对己完成工程量(标高±0.000以下工程、标高±0.000以上工程及安装工程)进行确认。2017年2月21日高新区执法局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载明,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太原高新区平阳路与南中环西北50米处进行的未办理手续擅自占用公共场地非法搭建临时建筑物,违反了《太原市市容和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立即清除违法建筑。2017年2月25日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途港住宅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并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腾退中途港住宅小区工地及相关工程资料。2017年3月1日,被告下达《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到《通知书》2日内将施工场地遗留机械设备、材料等物品取走,逾期将作为遗弃物处理。2017年2月28日被告将原告公司雇佣的看护工地保安及工地管理人员抬出工地。
2017年3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至小店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并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和违约金。审理此案期间,2017年4月17日本诉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本诉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各项损失五百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评估结论为准)。2017年9月18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本诉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超出管辖范围移送本院审理。
2018年7月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法庭科研中心委托山西万兴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已完工程价款以及降水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1月4日鉴定机构做出了对《中途岛住宅小区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已完工程造价意见书》结论为:确定涉案中途岛住宅小区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已完工程造价为:27083711.27元。对《中途岛住宅小区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降水工程》鉴定意见为: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签证单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签证单共有五笔32210.26元,797993.52元、179641.03元、689984.1元、822335.58元(共计2222161.49元),因建设单位签字人员“王海生”聘用单位存在争议,故签证单的法律效力由法院裁定,其他不予计取。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在移送本案前,于2017年4月24日已委托山西省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重量问题进行鉴定。2019年3月作出鉴定结论为:6.1中途港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地下一层梁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6.2中途港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地下二层梁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6.3中途港住宅小区地下车库-/-范围内基础底板水平施工缝、地下二层/-外墙竖向施工缝、地下二层/-外墙水平施工缝防水效果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11的要求;中途港住宅小区地下二层外墙/-、/-、墙角处/外侧等部位的防水效果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11的要求;中途港住宅小区地下一层外墙/-、/-、/-、墙角处/,以及中途港住宅小区地下一层梁/-顶部地面的防水效果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11的要求。6.4中途港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地下一层水平施工缝防水材料符合设计要求,地下二层水平施工缝防水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6.5中途港住宅小区1号住宅楼三层、八层至十层填充墙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低于设计要求,一至二层、四至至七层填充墙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高于设计要求。鉴定建议为:建议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中途港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地下一层梁、地下一层梁钢筋保护层厚度按实际进行设计复核,并提出处理措施;7.2应对中途港住宅小区地下一层、地下二层车库渗水部位进行有效修复处理,具体方案应由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地下防水工程设计单位出具;7.3应对中途港住宅小区1岸住宅楼填充墙砌筑砂浆低于设计强度的楼层采取加强措施,具体方案应由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加固设计单位出具。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质量问题经协商,双方同意由原告对此质量问题承担200万元的修复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港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停工通知书》、《复函》、《责令整改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途港住宅小区项目截止2016年11月14日基础部分工程及主体分部工程形象进度工程量核对明细》、《建筑安装工程进度结算书》、《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报告》、《停工通知书》、《停工复函、邮寄单》、《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收款收据》、《降水现场签证单》、《验收催促函》、《基础合同通知书》。有被告提供的双方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施工图纸、现场照片、施工情况部分确认资料、付款明细及相关手续、监理例会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违法封堵工地整改不能进行资料。另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晋万价鉴字(2018)12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晋万价鉴字(2018)122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港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对所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中双方因售楼部的建设发生争议,被告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行将原告施工人员赶出工地,并拖欠施工进度款,造成违约,被告据此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降水工程费用问题,经本院法庭研究中心委托的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针对工程质量问题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经鉴定涉案中途岛住宅小区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已完工程造价为:27083711.2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中途岛住宅小区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降水工程》鉴定意见为: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签证单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签证单共有五笔32210.26元,797993.52元、179641.03元、689984.1元、822335.58元,(共计2222161.49元),被告对此提出王海生不是建设单位人员,但是上述五项金额中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故被告仅否定王海生的签字而不认可降水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降水工程费用共计2222161.49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支付原告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27083711.27元、降水费用2222161.49元,总计29305872.76元。对于所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予承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此达成的一致意见,由原告支付被告200万元质量修复费用,由被告自行修复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应予支付被告。关于被告付款。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实际支付共计12658175元,本院予以认定,应在总价款中扣除,以上总价款29305872.76元,扣除已支付的126581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6647697.76元。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主体结构封顶(形象进度)10日内付700万元;主体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9月5日前支付700万元,在2017年1月16日支付到20514113.03元,但被告仅在主体结构封顶10日后的2016年9月5日前仅支付2647539元,逾期付款4352461元,因此违约金应以435246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15日分别按照付款时间,并按照逾期付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16日前应支付20514113.03元,实际仅支付8888447元,逾期付款11625666元。违约金应以1162566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分别按照付款时间,并按照逾期付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另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本金16647697.7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2日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停工损失、窝工损失及机械租赁费,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该项损失,且原告表示如被告支付违约金将放弃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逾期可得利益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造成逾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履行提供施工及竣工验收资料、参加竣工验收、配合完成竣工验收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程施工资料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须提供的资料,原告有义务将施工资料移交被告,并有义务配合被告竣工验收,但是,主体工程之后的后续工程施工并非原告施工,相关施工资料应当由实际施工单位提供,原告仅有义务将其完成施工的工程资料移交被告,并有义务在其施工工程范围内配合被告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上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港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双方发生纠纷,无必要继续履行,故应予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途港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47697.76元;
三、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即以435246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15日、以本金1162566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均按照逾期付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
四、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即以16647697.7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维修费用200万元;
七、判令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本判决第二、三、四项费用后10日内,向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施工资料,并在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工程范围内,配合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八、驳回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98339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23400元,共计326739元,由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万元。由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39元;
鉴定费三项共计1060360元,由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500元,由被告太原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0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申延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