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山公司”)与被告山某(以下简称“物流学校”)与被告山西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6民初1872号
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72545510P。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0004057014388。
法定代表人:昝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职业技术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000788512684B。
法定代表人:秦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山公司”)与被告山某(以下简称“物流学校”)、被告山西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物流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物流学校、职业学院共同向原告名山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物流学校、职业学院共同向原告名山公司支付欠付款项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违约损失(暂计算到2020年6月30日违约损失为49418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0日原告五台县名山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物资学校(现名称变更为山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山西省物资学校教学综合楼、教工住宅楼的全部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所有的施工项目,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2007年4月6日,竣工日期2008年1月2日,合同价款13421600元。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物资学校签订《补充协议》,付款采取垫资的形式,在合同签订后由承包方垫资施工。发包方承担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承包方开工之日算起(2007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07年12月19日,教工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五方签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书。2009年2月27日,教学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五方签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书。2010年1月22日,被告山某委托工程造价审定教学综合楼工程结算造价11630355.76元,住宅楼工程结算造价4851408.74元。合计工程价款16481764.5元。2017年5月23日,山西职业技术学院出具《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情况确认》,确认至2017年5月23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193764.50元。之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但是尚有工程款600000元未付,利息分文未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流学校辩称,一、名山公司主张违约利息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年化12%利息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与合同依据,不应采纳;其次,承担垫资利息或违约利息应当以垫资事实或违约事实为前提。发包方物流学校于2007年陆续向原告支付330万元,于2008年向原告支付372万元,假设施工期间资金需要650万,施工期间物流学校陆续付款800余万。发包方支付金额已完全覆盖资金需要,原告无需垫资,不会产生垫资利息。名山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确实存在垫资。再次,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双方未就垫资行为、垫资数额、期限等进行过书面对账或确认。原告名山公司应当严格履行举证义务,就其是否存在垫资、垫资数额、垫资期限进行详细举证,即充分证明物流学校已付款金额少于工程实际发生工程用款的明细、期间等,否则,发包方支付金额已完全覆盖资金需要,如其无法证明存在垫资的详细具体事实,其关于垫资利息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在利息起算点、利息计算基数以及利率上均无依据,其所诉请的利息不应当支持。二、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事实,工程价款应就名山公司应当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做相应扣除后另行计算。名山公司与物流学校签订的编号为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及第三部分第九条约定,合同所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2日;第三部分第三条第13款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设计变更、行政因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除外,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价的1‰罚款。”合同第二部分第14.1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由原告承建的教学综合楼项目2009年2月27日才竣工验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390天,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工期顺延的证据。因此,依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工程价款39%的延期竣工罚款,约为435万元。工程结算总额为16481764.5元,而目前,物流学校通过转账、借款等方式,共已支付15881764.5元,双方差额仅为60万元,若在工程款中核减承包方的相应罚款,物流学校已超额支付欠款本金。三、即使应当付款,欠款数额应当以对账金额为准。2017年5月23日,物流学校与名山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物流学校拖欠名山公司工程款总额为319万余元。该数额是经双方核对、确认的,是截至2017年5月23日双方之间的所有欠款总额。因此,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应当以该对账金额为准。对账后,物流学校委托职业学院向名山公司付款259万余元,目前,物流学校与名山公司之间的欠款本金仅为60万元。另外,双方对账情况中未就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无法确定逾期付款时间(利息起算点)和利率,因此无法计算利息。所以,物流学校欠款总额应当为60万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即使法院认定物流学校应当偿付工程款,欠款数额也应当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
被告职业学院辩称,一、职业学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名山公司与物流学校签订并实际履行,职业学院并非合同主体,也从未与名山公司签订任何付款协议、担保协议等,案涉建设工程建成后实际由物流学校使用并所有,与职业学院无关,职业学院无任何付款义务。要求其承担工程款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2017年之后,职业学院存在过付款行为,但系受物流学校委托付款,代为清偿物流学校工程欠款,与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成为案涉施工合同主体系不同法律概念,应当予以区分。3、职业学院出具《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情况确认》也明确:两校与名山公司的维修款已结清,无拖欠;对账确认的319万余元工程欠款系物流学校拖欠,职业学院不存在自认行为。4、物流学校系全额财政拨款、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业单位,该校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职业学院行使管理物流学校的行政职能,系山西省教育厅内部行政管理职能调整,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导致物流学校民事主体与职业学院民事主体混同的法律效果,并不改变物流学校系独立民事主体、独立法人的民事性质,物流学校仍应当以自己名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职业学院有付款责任,也仅需对2017年5月以后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我们认为职业学院与本案所涉工程欠款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假设贵院认定职业学院有付款责任,为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们同时就职业学院的付款责任进行如下答辩:1、2017年5月,职业学院与物流学校、名山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5月23日物流学校欠款总额为319万余元。此次对账后,职业学院才同意代物流学校还款,对账前的所有帐目与职业学院无关。对账后,职业学院、物流学校陆续支付259万余元,截至目前,欠款额为60万。2、三方对账中,未对319万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无法确定利息起算点,也未就该欠款的逾期付款利率等作出约定,因此计算利息无任何依据。所以即使认定职业学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也仅需对双方对账未归还的本金承担付款责任(60万),且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来看,职业学院与案涉工程欠款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0日,承包人五台县名山建筑有限公司(2008年4月1日名称变更为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发包人山西省物资学校(现名称变更为山某,即本案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山西省物资学校教学综合楼、教工住宅楼;2.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所有的施工项目,包工包料;3.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2日;4.合同价款为13421600元;5.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第九条33.竣工结算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1.付款采取垫资形式,在合同签订后由承包方垫资施工。在本年度发包方应付给承包方350万元,2008年底发包方付给承包方400万元,剩余款项2009年底一次付清;2.施工方垫资施工,但发包方必须承担所产生的利息,计息从承包方开工之日算起(2007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07年12月19日及2009年2月27日,建设单位(物流学校)、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施工单位(名山公司)对4#住宅楼、教学综合楼工程验收合格后,分别签署了《竣工验收证明书》。2010年1月22日,原告、被告物流学校及山西润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教学综合楼工程、4#住宅楼工程的结算总造价进行审定并分别形成《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审定教学综合楼工程结算总造价11630355.76元、4#住宅楼工程结算总造价4851408.74元,两项工程审定价共计16481764.5元。自2007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88000元。
2017年5月23日,原告方代表毛建中与被告方会计及财务主管经过对账签字形成《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情况确认》,载明:职业学院、物流学校与名山公司所有财务往来已对清。至2017年5月23日,共拖欠贵公司基建工程款3193764.5元。详情如下:1、自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止,两校与名山公司的维修款已结清,无拖欠;2、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止,物流学校与名山公司基建项目拖欠工程款3193764.5元(其中250万元已开票挂账,剩余款项未出具发票);对账结果双方签字确认。被告职业学院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公章。
双方对账后,2017年7月17日、2018年2月7日、2019年1月3日,职业学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200万元、30万元、293764.5元。以上共计2593764.5元。
庭审后,被告职业学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职院隶属于山西省人民政府,系山西省教育厅管理的普通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办学层次为大专。物校系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省教育厅直属的专门为山西省乃至全国培养高中级物流管理人才的公办学校,办学层次为中专。2010年6月,经山西省教育厅党组会议研究,保留山西省物流学校建制,决定将物校交由职院管理;物校交由职院管理后,物校领导班子仍由省教育厅党组考察任命。依据教育厅决定,职院代为管理物校行政、招生、教学等相关事务。但截至目前,两校并未办理合并手续,物校建制亦未注销,物校仍属教育厅管理的独立院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物流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尚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对4#住宅楼工程、教学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施工方垫资施工,但发包方必须承担所产生的利息,计息从承包方开工之日算起(2007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上述约定,被告于工程结算之日起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从第29天起应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但截至2017年5月23日双方形成《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情况确认》前,被告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情形,双方既未在该确认书中予以说明,也未就所确认款项的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前述事实予以证明。另原告提供的进账单,不足以说明其向银行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款项自2010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情况确认》中对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作出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第一条“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则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故被告应以6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其主张之日即2020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率按原告起诉时(2020年5月6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年利率3.85%)计算。庭审中查明,对账确认单中的会计及财务主管均系职业学院、物流学校共同的行政人员,即二被告的行政及后勤管理人员在任用中存在混同。虽然职业学院、物流学校保留各自的建制,但在2017年5月23日形成的《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情况确认》中,明确表述了“职业学院、物流学校与名山公司所有财务往来已对清”,且落款处亦加盖有职业学院的公章。故职业学院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某、山西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
二、被告山某、山西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5297元,由原告负担20297元,由被告山某、山西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瑞愈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小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
第一条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