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20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中能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工资15 187.23元;2.中能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5月工资底薪分别10 000元,共计20
000元;3.中能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187.23元;4.中能公司向**支付断交社保6月份起不给办理离职手续到办理离职手续截止,每月月均15 187.23元的30%补偿金4556.17元(竞业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中能公司自2020年3月28日单方对我提出停薪留职通知并于3月后未在支付任何薪酬,我于2020年5月6日发出被迫离职邮件,中能公司不同意我离职并且不给我办理离职手续,我已经发出离职邮件最长中能公司可以延续我1个月在职时间,所以要求中能公司支付我3、4、5月工资和因中能公司拖欠我工资、拖延办理离职补偿金4556.17元。我在公司工作时间为9个月,应补偿我1个月工资。我的月均工资有微信沟通截图证明底薪为10000元+3000元绩效+3000元在职奖金。
中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重新审理丰台区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1.支付**2020年3月基本工资2300元;2.支付**2020年4月基本工资1610元;3.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中能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担任销售运营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
自2020年3月起,中能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多名员工相继提出离职。中能公司以**违反公司决定,与哈尔滨分公司的负责人私下沟通,且未及时将沟通内容上报等为由,于2020年3月28日向**发出《关于运营经理**停职留薪的通知》,通知中要求**在家休假等待公司排查,基本薪资正常发放。庭审中,**表示其收到通知后同意配合公司调查,但中能公司一直未通知其回去上班,其自2020年4月中旬开始联系公司未果,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其于2020年5月6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发出被迫离职申请邮件。
2020年5月12日,**以中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支付2020年3月工资34 504.30元;2.支付2020年4月工资l万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 571.20元;4.赔偿未办理离职手续造成损失,每月2.4万元直至办理完离职手续;5.开具离职证明。2020年8月1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80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能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三月工资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一角九分;二、中能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四月工资八千五百四十一元一角八分;三、中能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一角九分;四、中能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
另查,**提交收入纳税明细、工资条和银行流水,主张其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税前应发工资为5982.95元、10
437.22元、10 119.46元、12 848元、15 168.4元、10 100元、6654.55元,2019年度奖金为35 000元,月均工资为15 187.23元。中能公司未就**的工资表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于欠付工资,中能公司主张**在任职期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公司人员损失和业绩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哈尔滨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多名员工离职与**有关。**为中能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3月28日,故中能公司仍应按原工资待遇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3月28日。中能公司因哈尔滨分公司员工陆续离职一事开展调查,向**发出停职留薪通知,**收到通知后表示配合,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在**停职待岗期间,中能公司应按通知中所约定的基本薪资向**发放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300元,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交的纳税证明和工资表,**的税前月均工资为 15 187.23元。仲裁裁决中能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9523.19元,**未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结果,该裁决结果未超出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中能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3月工资9523.19元,支付2020年4月工资23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能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支付2020年3月和4月工资,**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中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能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中能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23.19元,**未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结果,该裁决结果未超出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故中能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23.19元。判决:一、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3月工资9523.19元;二、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4月工资2300元;三、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23.19元;四、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情况,对仲裁裁决的2020年3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坚持对此的异议,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4月工资,中能公司因哈尔滨分公司员工陆续离职一事开展调查,向**发出停职留薪通知,**收到通知后表示配合,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根据该通知内容,在**停职待岗期间,中能公司应按基本薪资向**发放工资。结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300元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中能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4月工资2300元,并无不当。**上诉坚持对此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仲裁、一审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