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6273号
原告: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20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20年3月基本工资2300元;2.支付**2020年4月基本工资1610元;3.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在我公司任职期间,岗位职责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人员损失、业绩损失、客户损失,3月份按照基本工资2300元发放;二、**4月份停职留薪,整月无出動,给与发放基本工资70%生活费;三、为控制公司内部事态及损失,公司给与**停职留薪处理意见,并未主动辞退员工,也无恶意拖欠员工薪资的意图,5月份**本人主动提出离职,因此原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对丰台区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服,请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决重新审理。
**辩称:1.3月工作时间为3月1日到3月27日,28日公司强制停职我个人不同意。2.针对4月工作我要求去工作,公司不同意我去上班,有录音证明公司不需要我配合,个人认为属于变相不合理停职。3.针对3月和4月工资公司没有发放我,我被迫离职,按照劳动法规定我个人在公司工作时间为9个月,规定为T+l补偿赔偿1个月月均工资。4.公司还未给我办理离职,但是目前社保断交,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有沟通,但是公司还是不予办理离职。综上所述,我个人请求丰台法院还原事实真相,执行仲裁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中能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担任销售运营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
自2020年3月起,中能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多名员工相继提出离职。中能公司以**违反公司决定,与哈尔滨分公司的负责人私下沟通,且未及时将沟通内容上报等为由,于2020年3月28日向**发出《关于运营经理**停职留薪的通知》,通知中要求**在家休假等待公司排查,基本薪资正常发放。庭审中,**表示其收到通知后同意配合公司调查,但中能公司一直未通知其回去上班,其自2020年4月中旬开始联系公司未果,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其于2020年5月6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发出被迫离职申请邮件。
2020年5月12日,**以中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支付2020年3月工资34 504.30元;2.支付2020年4月工资l万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 571.20元;4.赔偿未办理离职手续造成损失,每月2.4万元直至办理完离职手续;5.开具离职证明。2020年8月1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80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能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三月工资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一角九分;二、中能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四月工资八千五百四十一元一角八分;三、中能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一角九分;四、中能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
另查,**提交收入纳税明细、工资条和银行流水,主张其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税前应发工资为5982.95元、10 437.22元、10
119.46元、12 848元、15 168.4元、10 100元、6654.55元,2019年度奖金为35 000元,月均工资为15 187.23元。中能公司未就**的工资表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于欠付工资,中能公司主张**在任职期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公司人员损失和业绩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哈尔滨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多名员工离职与**有关。**为中能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3月28日,故中能公司仍应按原工资待遇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3月28日。中能公司因哈尔滨分公司员工陆续离职一事开展调查,向**发出停职留薪通知,**收到通知后表示配合,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在**停职待岗期间,中能公司应按通知中所约定的基本薪资向**发放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交的纳税证明和工资表,**的税前月均工资为15
187.23元。仲裁裁决中能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9523.19元,**未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结果,该裁决结果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能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3月工资9523.19元,支付2020年4月工资23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能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支付2020年3月和4月工资,**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中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能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中能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23.19元,**未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结果,该裁决结果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中能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23.1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3月工资9523.19元;
二、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4月工资2300元;
三、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23.19元;
四、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
五、驳回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能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