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2687号
原告: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66号(1-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10YANN6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二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9414325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8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07912753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友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城***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华路266号3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0567229340。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诉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璟房地产”)、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泉园林”)、浙江绿城***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观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盛泉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璟房地产、被告***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璟房地产、被告全盛泉园林、被告***林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160000元;2、请求依******璟房地产、被告全盛泉园林、被告***林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3200元(计算方式: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为60天;逾期仍按此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获得被告背书承兑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30222102237520210329886987094、230222102237520210329886986962。原告是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作为上述票据背书人未能兑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6条、第61条、第68条规定,被告作为商业汇票承兑人、背书人,对于无法承兑汇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6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璟房地产答辩,答辩人未参与票据后手交易的形成,无法判定原告持有的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有效的法律事实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涉诉被告众多,需逐一核实每一次的票据转让行为是否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存在。若任意票据转让是依据票据买卖关系存在,可能出现票据贴现行为。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若原告和其直接前手无债权债务关系,只能产生票据以及贴现款本金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全额款,若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请求法院判决该票据各前手共同对票据的兑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中利息过高,应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存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率的起算日期应为提示付款日的次日即2022年3月9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为非诉讼必要支出,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全盛泉园林答辩,案涉的商票是我方从被告***林背书而来,被告***林至今未向我司支付合同款项,现我方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商票中到期无法承兑******璟房地产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所以为了节省诉讼资源请求判令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利息标准应当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林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9日,中璟房地产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上记载事项为:票据号码:230222102237520210329886986962,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白岛支行,票据金额60000元,收款人为***林,汇票可再转让。该票据由***林于2021年4月26日转让背书给全盛泉园林,全盛泉园林于2021年7月10日转让背书给本案原告**景观。2022年3月8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3月14日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3月9日,中璟房地产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上记载事项为:票据号码:230222102237520210329886987094,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白岛支行,票据金额100000元,收款人为***林,汇票可再转让。该票据由***林于2021年4月26日转让背书给全盛泉园林,全盛泉园林于2021年5月17日转让背书给本案原告**景观。2022年3月8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3月14日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被告全盛泉园林与原告签订《全盛泉园林专业发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全盛泉园林沈北新城吾悦华府项目住宅B4地块景观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合同履行后,被告全盛泉园林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璟房地产、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与被告全盛泉园林存在合同关系,涉案汇票系合法取得,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且原告提示付款的日期也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要求本案中的三被告给付本案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60000元,并承担自到期日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绿城***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原告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3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坤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