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灯塔市绿钻绿化园某某、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4985号 原告:灯塔市绿钻绿化园***,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五星镇头泡村第100608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022MA10M2YD 72。 经营者:***,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07912753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友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7345304X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满族,1985年5月2日出生。 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华路266号3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0567229340。 法定代表人:***。 原告灯塔市绿钻绿化园***(以下简称绿钻苗圃)与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置业)、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泉公司)、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钻苗圃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全盛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大置业、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钻苗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全盛泉公司签订了《草坪采购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为被告全盛泉公司开具了货款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全盛泉公司拖欠原告365270元货款,其以三张出票人为庞大置业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欠原告的部分货款。三张票据信息载明:出票人为被告庞大置业,票据号分别为230822100902720210927039190340,金额为100000元;230822100902720210927099190331,金额为100000元;23082210090272021092739190323,金额为100000元;共计300000元,收票人为被告绿城公司。上述汇票系2021年9月29日被告绿城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全盛泉公司。同年11月29日,被告全盛泉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三张票据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三张票据分别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综上,截止起诉日止,三被告均没有兑付,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有权对三被告行使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庞大置业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三张尾号0340、0331、0323票据出票人为答辩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原告并无票据权利。案涉三张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需逐一核对每一次的背书转让行为是否均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可能出现票据贴现行为,进而导致无效行为的发生。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起始日及计算标准不准确,三张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6日,即使应计算利息,也应从票据到期日的次日(2022年9月27日)或者提示付款日(以后到者为准)开始计算。《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费用不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前述费用,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承担,答辩人也只能承担与答辩人相关的部分费用。 被告全盛泉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是我司从绿城公司合法背书而来,绿城公司没有向我司支付工程款项,我司现无力向原告支付。从事实上看,票据无法承兑的根本原因是出票人银行账户没有款项,为节省诉讼资源,应当由出票人承担付款义务。利息主张请法庭依据证据依法裁决。 被告绿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全盛泉公司(甲方)签订《草坪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全盛泉公司供应草坪,合同总价365270元。2021年11月29日,全盛泉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向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为230822 100902720210927039190340、230822100902720210927099190331、2 3082210090272021092739190323。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出票人均为庞大置业,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9月2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6日,收票人均为绿城公司。上述三张汇票均系绿城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背书转让给全盛泉公司,全盛泉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日要求银行付款,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为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全盛泉公司签订《草坪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全盛泉公司为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将其作为被背书人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依法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票据金额3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9月26日的次日202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灯塔市绿钻绿化园***汇票票据款300000元; 二、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灯塔市绿钻绿化园***上述汇票票据款的利息(以票据金额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