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2643号 原告:****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通顺街33-5号-L-11。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6-4)。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华路266号37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纬。 原告****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一、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二、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23.06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两项金额暂计100223.06元;三、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27日,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27202109270391904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收票人为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9月26日。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外,汇票写明:可再转让。嗣后,该汇票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此外,原告与其前手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4411.2元。基于该事实,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将案涉汇票转让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网银系统票据于2022年9月26日到期自动提示付款,后原告收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有权向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即三被告)行使追索权,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7日,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上记载事项为:票据号码:230822100902720210927039190420,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6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金额100000元,收票人为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此外,汇票写明:可再转让。2021年9月29日案涉汇票由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该汇票由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原告。2022年9月26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账户金额不足。现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与其前手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遂将案涉商业汇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出票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签发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给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经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原告****不锈钢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不锈钢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商业汇票合法,其作为涉案汇票的持有人和背书人享有汇票权利,原告****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付款日到期时向出票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故原告****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请涉案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背书人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不锈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 二、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不锈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保全费102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