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5民初1572号
原告:辽宁亿沅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璧,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系辽宁友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友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辽宁亿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亿沅)与被告沈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绿城)、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庞大)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亿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璧、被告沈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绿城、沈阳庞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亿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0万元及利息6448元(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3年1月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27日,被告三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收票人被告二开具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2720210927039190358;
230822100902720210927039190399;
230822100902720210927039190403;
230822100902720210927039190382;
230822100902720210927039190366;
230822100902720210927039190374,到期日2022年9月26日,票据总金额为60万元整。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9月27日。2021年9月29日,被告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一,2021年12月10日,被告一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票据现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辩称,我公司背书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与浙江绿城街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从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而来,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我司支付相关合同款项,故我司也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此外案涉商业汇票到期无法承兑的原因是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所以应当对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如判令我司给付,我司支付款项后仍需诉讼追偿,既有违公平原则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被告浙江绿城未提出答辩。
被告沈阳庞大辩称,1、原告对其前手背书人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负举证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案涉票据经过几次背书、转让,需逐一核实每一次的背书转让行为是否均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可能出现票据贴现行为,进而导致无效行为的发生。2、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始日及计算标准均不正确;按票面金额计算利息的起始日不应为案涉票据到期日当日(2022年9月26日),二应该是案涉票据到期日的次日(2022年9月27日)或者提示付款日,以后到者为准。此外,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利息计算标准应该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3、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费用不包括诉讼费用等,原告请求答辩人予以支付前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9月27日,被告沈阳庞大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张,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2720210927039190358;
230822100902720210927039190399;
230822100902720210927039190403;
230822100902720210927039190382;
230822100902720210927039190366;
230822100902720210927039190374,票面价格分别为100,000元,总计6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6日。2021年9月29日被告浙江绿城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2021年4月原告为被告沈阳***供货,2021年12月10日被告沈阳***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9月26日依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2022年9月26日标识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原告于2023年2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沈阳***的背书取得六张承兑汇票,经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为证明其于2022年9月26日提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提交了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平台的截图。本院对原告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被拒付的事实。原告作为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原告依法应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原告对沈阳***、浙江绿城、沈阳庞大均有权行使追索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22年9月26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绿城、沈阳庞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辽宁亿沅混凝土有限公司汇票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沈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辽宁亿沅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汇票的利息(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沈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由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庞大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4元,减半收取4932元,保全费3552元,均由被告沈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庞大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