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4882号 原告:***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26-22号20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11E0RY6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07912753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友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华路266号3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05672293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中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696186498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与被告沈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绿城)、被告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浙江绿城、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255,246.89元及相应利息(自2022年8月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一沈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被告一需支付相应款项。2021年11月4日,被告一为原告转让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原背书人为被告二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为被告三辽***实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 231322103002420210926036947153; 231322103002420210926036947856;231322103002420210926036947379,票面价格分别为100,000元、55,246.89元、100,000元,总计255,246.89元(大写:贰拾伍万伍仟贰佰肆拾陆点捌玖元)。上述三张票据于2022年8月到期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在本案中,被告一、被告二作为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被告三作为出票人,在三张汇票因账户金额不足拒付时,均应承担向持票人即本案原告清偿票面金额及相应的利息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利息,以255,246.89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日(汇票到期日及提示付款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辩称,其公司不是三张汇票的出票人,拒付的理由是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应向承兑人主张票据的权利。 被告浙江绿城未提出答辩。 被告辽***辩称,1、答辩人未参与票据后手交易的形成,无法判定原告持有的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有效的法律事实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涉诉被告众多,需逐一核实每一次的票据转让行为是否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存在。若任一票据转让是依据票据买卖关系存在,则可能出现票据贴现行为,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若原告和其直接前手无债权债务关系,只能产生票据以及贴现款本金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全额款。若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请求法院判决该票据各前手共同对该商票的兑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利息起算日期为到提示付款日的次日即2022年8月2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7月28日,被告辽***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据号码为 231322103002420210926036947153、231322103002420210926036947856、 231322103002420210926036947379,票面价格分别为100,000元、55,246.89元、100,000元,总计255,246.89元(大写:贰拾伍万伍仟贰佰肆拾陆点捌玖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2021年9月29日被告浙江绿城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2021年3月原告为被告沈阳***供货,2021年11月4日被告沈阳***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8月1日依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2022年8月5日标识为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故原告于2022年12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沈阳***的背书取得三张承兑汇票,经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为证明其于2022年8月1日提示付款而被拒付,提交了上海票据交易所的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平台的截图。本院对原告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被拒付的事实。原告作为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原告依法应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原告对沈阳***、浙江绿城、辽***均有权行使追索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255,246.89元及相应利息(自2022年8月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阳***、浙江绿城、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票本金255,246.89元。 二、被告沈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汇票的利息(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沈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由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9元,减半收取2564.5元,由被告沈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