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辽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6137号 原告: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66号(1-14-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10YAN6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26-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62523003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翌。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华路266号37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05672293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1-6-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07912753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全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新平公开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绿城公司、被告全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42409.28元,并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取得票号为230222102232620210531937949139和230222102232620210531937949552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到期后未被兑付。 被告**公司辩称,其未参与后手交易,无法判定原告是否合法持有,如存在票据贴现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告无权向其主张票据款。若原告合法取得票据,请求各手背书人对兑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应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提示付款日的次日起计付。 被告绿城公司、被告全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为被告绿城公司开具中信银行沈阳浑南支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号分为230222102232620210531937949139和230222102232620210531937949552,金额分别100000元和42409.28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30日。二张汇票于2021年6月3日始分别经被告绿城公司、被告全盛公司进行连续背书转让,最终被告全盛公司为结算其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款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对二张汇票提示请求付款,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原告与被告全盛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二份、被告全盛公司为原告开具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4***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经合法背书取得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汇票的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后,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取得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42409.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率按年利率4.75%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号为230222102232620210531937949139和230222102232620210531937949552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00000元和42409.28元,并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此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新   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