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盖州市某某春雨苗圃与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1085号 原告:盖州市***春雨苗圃,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1MAOURNDJ2L。 投资人:***,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中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696186498A。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767号绿城西溪国际C座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0567229340。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盖州市***春雨苗圃与被告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州市***春雨苗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州市***春雨苗圃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450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7月28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三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开庭时,原告撤回对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告处购买**,买卖合同总价款为47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转让单张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9张,共计450000元商票用于结算部分货款,剩余2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支付给原告。票面记载的出票人为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29日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商业汇票转让给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在票据到期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兑现上述汇票时,却遭到了拒绝承兑。第一被告作为票据的承兑人到期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450000元的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举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9张。汇票上记载事项为:票据号码:231322103002420210926036947694、231322103002420210926036947522、231322103002420210926036947539、231322103002420210926036947768、231322103002420210926036947733、231322103002420210926036947813、231322103002420210926036947830、231322103002420210926036947784、231322103002420210926036947792,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7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开户银行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代理营业部),出票金额共计4500000元(每张50000元),收票人为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可转让。2021年9月29日,案涉汇票由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3日,案涉汇票由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盖州市***春雨苗圃。2022年7月27日,原告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 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4月2日,原告与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总价款为470000元,该公司向原告购买**,原告履行供货合同后,沈阳全盛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9**于结算部分货款,共计450000元,剩余2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根据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二条二款“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另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持票人已经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被告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承兑款450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盖州市***春雨苗圃支付票据承兑款450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汐 书 记 员  王 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