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南京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1父亲),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区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淳溪镇***220号3幢。 法定代表人:成功,南京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1、**、南京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路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路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到路苑公司工作,根据路苑公司安排的时间、地点拖运路边的垃圾等,是在路苑公司指定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路苑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由路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当时没有钱,**福曾经帮***给付受害人2万元,应当从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1、**辩称,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没有意见,认为路苑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工作是受路苑公司指派,已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苑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路苑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存在异议,认为路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考虑到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路苑公司不认识***,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主张由路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12元),合计1336745元,其中由***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29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实际赔偿602441元,由路苑公司对损失总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01026元,并由***和路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1、**又将丧葬费变更为398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15时35分,***、***、***、**1、**近亲属**驾驶苏A0086809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女儿**1在南京市**区荣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550M路段,与同方向停放在东侧路面内与路苑公司一同进行作业的***驾驶的皖09/×××××(车体悬挂号牌为皖19/×××××)变型拖拉机相撞,致**和**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9年7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上述路段疏于观察,没有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2、***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是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3、路苑公司不按规定占用道路作业,且没有在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也是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 **抢救过程中,路苑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3992.18元,此外路苑公司给付***2000元。**死亡后,***给付***、***、***、**1、**丧葬费40000元。 ***、***系**父母,共生育子女3人。***系**的丈夫,**系***与**之子,**1系***与**女儿。除上述五人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出生日期为1981年10月20日,其生前长期在服装企业务工。***、***、***、**1、**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夫妻及其子女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 **1受伤后先后在南京市**人民医院、南京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面部皮肤裂伤,右侧下颌骨骨折,合计住院时间为15天,***、***、***、**1、**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系**1因伤造成的损失。一审审理中,***、***、***、**1、******1尚未治疗终结,尚有医药费等其他损失将根据此后的治疗情况另行主张。 ***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永顺运输车队,现该车队已于2018年10月11日注销。*****该车系其于2017年4月以5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也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关于***与路苑公司之间的关系,***、***、***、**1、**及***均主张系雇佣关系。*****,路苑公司平时雇佣案外人**福,**福忙时路苑公司委托**福雇佣***等人,时间为不定时的,***等人自带车辆进行运输,费用根据情况有时按每天计算,有时按每车计算,其与**福进行结算,不直接与路苑公司发生关系。此外,***申请证人**,4、**,4出庭作证。**,4和**,4证言的内容与***的**基本一致。路苑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路苑公司仅与**福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福以南京渔友机械设备公司的名义与路苑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了路苑公司与南京渔友机械设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为自卸车每台班800元,短途为每车次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1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以及**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 对**死亡造成的损失,结合***、***、***、**、**1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医药费:**抢救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3992.1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该费用系路苑公司垫付,虽不在***、***、***、**、**1的诉讼请求之内,但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纳入本案审理。 2、丧葬费:***、***、***、**、**1按2017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主张丧葬费39870元,予以认定; 3、死亡赔偿金:**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时,其父亲***年满67岁,计算13年,母亲***年满66岁,计算14年,***、***、***、**、**1按2018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56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由其子女三人分担,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22.33元。其儿子**年满14岁,女儿**1年满11岁,***、***、***、**、**1分别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年和7年,由其父母两人分担,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31元。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63278.93元(14731元/年×3年×2人+14731元/年×4年×1人十5522.33元/人×10年×2人+5522.33元/人×1年×1人)。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207278.93元; 4、处理丧葬事宜的护工费:按3人3天,每人每天120元计算,认定为1080元; 5、交通费:***、***、***、**、**1主张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实际,确定为20000元; 7、财产损失:***、***、***、**、**1认为车辆全损,主张3900元,仅提供了车辆购买收据,证据不足,考虑到其车辆受损的实际,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酌定2000元。 以上合计1275221.11元。 **1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就已经发生的费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按20元/天计算30天,主张营养费600元符合伤情实际,按实际住院时间15天、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相关规定,均予以认定。护理费**1主张30天,予以支持,其标准按住院期间15天、80元/天计算,非住院时间15天、60元/天计算,认定为2100元。因此,**1的损失认定为3000元。 关于***与路苑公司的关系,***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但从其**及证人证言来看,其与路苑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发生关系,其也未提供路苑公司委托他人雇佣的证据,虽有按天结算和按车结算二种计价方式,但毫无疑问,该费用并不仅仅是劳务费用,应当包含车辆使用支出的费用和运输经营的收入,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征。因此,***、***、***、**、**1及***主张***与路苑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事故责任,**驾驶车辆碰撞正在作业的停放车辆,其自身疏于观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故确定其自身承担60%的责任。**碰撞的虽是***的车辆,但该车辆正停放作业,考虑到其停放作业地点更多的是受路苑公司的指定和安排,路苑公司负有更多的责任,确定路苑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按上述确定的责任分担。***与路苑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双方可自行结算。 综上,***、***、***、**、**1因**死亡造成的损失1275221.11元,首先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3992.18元,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5992.18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1159228.93元,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3884.34元,由路苑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9807.23元。***给付的40000元以及路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992.18元从中予以扣除。 **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元,首先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00元,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15元,由路苑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25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因交通事故致**死亡造成的损失115992.18元,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173884.34元,合计289876.52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余款249876.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南京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损失289807.23元,扣除其垫付的3992.18元,余款285815.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损失900元,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损失315元,合计12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南京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损失5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1、署名为***的收条一份,拟证明**福代***支付受害人家属2万元;2、***代理人与**福的谈话笔录,拟证明***系**福帮路苑公司雇佣的员工。经质证,***、***、***、**、**1认可收条的真实性,称***是***的哥哥。对于谈话笔录,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路苑公司认为收条与其无关。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谈话笔录中的内容与路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协议内容一致。路苑公司与**福之间系承揽关系,干多少活,给多少钱,**福自己忙不过来,自己再找人,**福并非路苑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与杭州兰本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当涂县民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电动车购买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湖阳镇彰教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当涂县湖阳镇大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因伤治疗的病历、出院记录、收条、证人证言、医药费发票、合作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与路苑公司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应否由路苑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其与路苑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系由**福联系至路苑公司的工地工作,具体报酬与**福协商并结算,***并无证据证明**福系路苑公司的员工或受路苑公司委托对外雇佣,故其主张其与路苑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主张其的赔偿责任应由路苑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二审中提交了署名为***的收条,证明**福代其给付受害人家属2万元,应当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1认可该收条真实性,确认收到该2万元,故应当从***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数额应予纠正。***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因交通事故致**死亡造成的损失115992.18元,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173884.34元,合计289876.5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仍应赔偿229876.5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赔偿受害人的数额,故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因交通事故致**死亡造成的损失115992.18元,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173884.34元,合计289876.5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余款229876.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1负担3250元,由***负担813元,由南京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应负担的813元及南京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1354元,与赔偿款同时直接给付***、***、***、**、**1);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