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28号
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顺发。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泰公司诉称,2010年8月份,原告中标崇明县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3标段土建、装修工程。随后,原告将中标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0月8日,润乘公司以原告项目部名义与***、周红立签订《架子工承包协议》,约定将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3标段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周红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为人民币1,9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施工阶段,润乘公司共支付被告***工程款约1,910,000元。工程竣工后,润乘公司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9月,案外人上海共裕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等相关请求。虽原告从没有向共裕公司租赁过钢管,更没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系被告私刻原告项目部章并假冒原告代理人名义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一审、二审法院仍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原告承担租金和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按判决的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故诉到法院,向被告追偿租金330,608元、违约金79,346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钢管扣件折价损失87,552.85元(诉状上63,175.85系书写错误)、诉讼费14,764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542,270.8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架子工承包协议、事故报告、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支票申请领用单。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中标了崇明县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工程17#-20#、22#-25#、27#-31#楼施工工程,之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上海润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0月8日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周红立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C03标工程的脚手架、内支模排架及零星脚手架工程委托***、周红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0年9月30日出租方(甲方)上海共裕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钢管、扣件、钢管接头的租赁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在合同尾部乙方签署处加盖的印章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配套商品房二期工程C03标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的签名。2012年9月26日,上海共裕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等相关诉讼请求。该案经一审、二审,二审认定被告***代表原告与上海共裕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故判令原告支付上海共裕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0,608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租金330,6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钢管、扣件折价赔偿款87,552.85元。为此,原告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14,764元,支付律师费30,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通过支票的方式向上海共裕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30,608元、违约金79,346元、钢管、扣件折价赔偿款87,553元、诉讼费4,032元,共计501,539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间的表见代理已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现原告作为被代理人在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法院的判决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法院判决生效日为2013年8月20日,原告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违约金为70,433元(330608×6%×4×324/365),对其余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3,35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5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成钢
审 判 员 徐卫明
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