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渝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内0502民初5094号
原告上海渝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诉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渝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渝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项目部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自行解除合同关系后,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其长期拖欠履约保证金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金50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500000.00元,被告根本不知情,原告并未将该款项打到被告公司帐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交纳的履行金500000.00元,是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上海渝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项目部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项目部将承接的通辽市高第老年公寓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暂定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合同第13条第2.12项约定原告向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项目部交纳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分两次交清,一周内交500000.00元,进场再交500000.00元。该合同甲方(发包人)处加盖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王春平签名,委托代理人处由仇根发签名;乙方(承包人)处加盖上海渝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胡源源签名,委托代理人处由张德忠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履行金500000.00元,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042206,由张彦平(会计)签名,加盖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1月20日,上海亚泰建设集团公司内蒙古通辽市高第养老公寓项目部与原告上海渝垫建筑劳务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公司内蒙古通辽市高第养老公寓项目与上海渝垫建筑劳务公司南通分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汇款姚文广履约金伍拾万元。项目本于2015年7月20日开工,因甲方原因至今未如期开工。现经双方商议达成如下协议:一、内蒙古通辽市高第养老公寓项目签订劳务合同双方解除合同;二、伍拾万元履约金保障利息拾万元,共计陆拾万元。三、此款于2016年4月底前还款。四、如到期未能偿还,延期不得超过拾天。如超期继续未能偿还,按总额陆拾万元的每天百分之一来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现由王春平全权代理姚文广处理事宜。尾部由通辽市高第养老公寓项目部代表王春平、上海渝垫建筑劳务公司南通分公司代表胡杰签名。并在双方先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尾部补注:“本合同解除王春平2016年1月20日”,“同意解除,待退履约金按还款协议执行胡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和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及原告陈述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渝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10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霍春刚
书记员  张博楠